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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超,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原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芳、何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394,380.00元,利息148,887.11元(截止2017年5月),本息合计543,26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闽龙**号楼**门市,单价9,500.00元每平方米,收取定金10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支付房款75,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6月交30,000.00元,尾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清,逾期未交付,则收取房款尾款5%的滞纳金。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交付房款20,000.00元。经房产测绘,房屋建筑面积为62.0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89,380.00元,房屋早已具备办理房屋登记条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394,380.00元,利息148,887.11元,本息合计543,267.11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9月4日,被告杨某某购买了原告仁某公司出售的闽龙**号楼**门市房,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9,500.00元,在2012年4月30日以内交清部分房款309,380.00元,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该房购买权,仁某公司有权收回该房,没收定金。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0元;2、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交纳房款75,000.00元,双方再次约定剩余房款于6月份交纳30,000.00元,其余10月前交清,逾期仁某公司有权限制门市房使用权并收取应交房款的滞纳金5%;3、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交纳房款20,000.00元,至此连同定金被告共交纳195,0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394,380.00元未付清;4、该门市房原告仁某公司在出售给被告杨某某之前已经出租给案外人何辉,租期三年,原告欲将包括被告购买的门市房在内打造成“女人一条街”,被告购买房屋时双方约定本门市作为招商门市房,买方(被告)必须遵守三年招商租赁协议的各项内容,三年后该门市房由买方(被告)自由使用,其中两年租金由买方(被告)收取。2013年9月原告将门市房交付给了被告。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被告应当支付拖欠房款数额达成协议,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购房款本金394,38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同意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房租金的权利。但双方对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期限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仁某公司购买闽龙**号楼**门市,尚有房款394,380.00元未付清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被告应当支付拖欠房款数额达成协议,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购房款本金394,38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同意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房租金的权利。上述协议不违返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购房款给付时间问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房款的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94,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3.00元,减半收取计4,617.00元,由原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3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炳成

法官助理吴磊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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