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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戴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永华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戴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戴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已向本院提交有伤残司法鉴定,并且被告戴永华申请重新鉴定结论,原告黎某某也构成伤残。被告戴永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黎某某的起诉,被告戴永华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2日9时30分,被告戴永华驾驶鄂L51179中型货车在湖北S320公路石泉村路段将原告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603.60元。被告戴永华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黎某某。同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00026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5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黎某某伤残十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被告戴永华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床L05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被告戴永华已支付该鉴定费。被告戴永华驾驶鄂L51179中型货车未投保;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黎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漂垅村二十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3.60元、误工费9305.7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397.3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00026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3.60元、误工费9305.7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397.3元。被告戴永华驾驶鄂L51179中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戴永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38397.3元(医疗费603.60元、误工费9305.7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戴永华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黎某某,被告戴永华还应赔偿36397.3元给原告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永华赔偿36397.3元给原告黎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戴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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