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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蒋某全、灌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某某
李华生
蒋某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
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生
被告:蒋某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灌阳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谟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蒋某全、灌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生、被告灌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蒋某全未到庭参加对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视为被告蒋某全放弃了质权利。
经质证,被告灌阳公司对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开始在公司上班,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开始在公司上班,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3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开始在公司上班,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合理损失确实是1390元,因为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经损失鉴定;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伤残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对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希望在实际进行后续治疗后在诉请,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蒋某全需要承担超过70%的责任,超过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全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灌阳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黎某某的起诉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没有保险拒赔偿情形,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责分担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原告合理损失的70%赔偿;门诊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核实是否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联,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也没有进行损失鉴定,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目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是70%。
被告蒋某全未到庭参加对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视为被告蒋某全放弃了质权利。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对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队合同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应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代被蒋某全赔偿80%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黎某某有异议理由为保单和条款不能对抗受益第三人;被告灌阳财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黎某某的起诉,被告蒋某全、灌阳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蒋某全驾驶桂CN083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港镇庄前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花医药费27328.02元,被告蒋某全垫付了29000元给原告黎某某。8月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7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某某所受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建设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5月27日,被告蒋某全驾驶桂CN08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灌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1年3月至2103年12月起,原告黎某某先后在广东省惠州伯恩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白恩电子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黎某某在湖北康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200元。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某没有务工。原告黎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8条  、第30条  、第35条  的规定,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28.0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41.64元(26209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7099.40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221.65元[被扶养人名叫胡俊昊,系原告黎某某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849元/年×17年×10%÷2人)]、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390.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510.21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7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28.0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41.64元、护理费7099.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21.65元、营养费37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390.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510.21元。原告黎某某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要求被告蒋某全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35510.21元。被告蒋某全驾驶桂CN08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灌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06557.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99.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21.6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541.64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39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下赔偿款28953.02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全驾驶桂CN083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23162.42元);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23162.42元给原告黎某某;综上,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29719.61元给原告黎某某。原告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20%(5790.60元).被告蒋某全已垫付29000元给原告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返还给被告蒋某全29000元。被告灌阳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灌阳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800元和本案交通事故在商业险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灌阳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被告灌阳财险公同在商业险不承担80%责任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灌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719.61元给原告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返还29000元给被告蒋某全。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7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28.0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41.64元、护理费7099.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21.65元、营养费37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390.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510.21元。原告黎某某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要求被告蒋某全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35510.21元。被告蒋某全驾驶桂CN08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灌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06557.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99.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21.6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541.64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39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下赔偿款28953.02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全驾驶桂CN083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23162.42元);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23162.42元给原告黎某某;综上,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29719.61元给原告黎某某。原告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20%(5790.60元).被告蒋某全已垫付29000元给原告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返还给被告蒋某全29000元。被告灌阳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灌阳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800元和本案交通事故在商业险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灌阳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被告灌阳财险公同在商业险不承担80%责任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灌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719.61元给原告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返还29000元给被告蒋某全。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灌阳财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李辉寰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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