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原告:黎某某
原告黎某某、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某某、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202.91元、误工费19387.48元、护理费15539.7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费500元、交通费3650元,合计219984.18元。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76.59元、误工费574.44元、护理费6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1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7492.09元。原告黎某某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224984.18元。被告杨某驾驶鄂L5A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03281.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87.48元、护理费15539.7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下赔偿款121702.91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鄂L5A3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21702.91元给原告黎某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计赔偿224984.18元给原告黎某某。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2715.5元(误工费574.44元、护理费631.06元、交通费31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剩下赔偿款4776.59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鄂L5A3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4776.59元给原告黎某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92.09元给原告黎某某。被告杨某某已垫付131379.50元给原告黎某某、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黎某某返还给被告杨某某131379.50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将自已所有的鄂L5A388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驾驶鄂L5A3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黎某某、黎某某致伤,被告杨某有驾驶证,无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被告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92.09元给原告黎某某;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4984.18元给原告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黎某某返还给被告杨某某131379.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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