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银商务公馆第b、c幢26层(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王仕勇,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向辉、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王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3月、4月工资6000元,2014年提成工资36056.32元,2015年提成工资37387.08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283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1935元;5、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未缴社保;6、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5月、6月、7月低于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67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70元(7837×5×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工资7837元,2016年4月的半个月工资3918元,2014年提成工资40817.32元,2015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30166.08元,并按以上劳动报酬82738.40元的10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82738.40元,共计170396.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27024.14元(7837÷21.75×5×300%×5);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1935元(1550×70%×11);5、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5月、6月、7月月薪低于武汉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共3663.28元(5月:1550-406.52=1143.48元;6月:1550-318.10=1231.90元;7月:1550-262.10=1287.90元);6、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费共计37304.12元(养老保险:7837×20%×17=26645.80元;医疗保险:7837×8%×17=10658.32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起受聘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起原告继续负责黄石及周边地区咸宁、鄂州、黄冈南等地的业务销售,被告租用黄石地区的一处民房作为其办公场所至2015年底,期间原告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15年5月、6月、7月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为406.52元、318.10元、262.10元,均低于武汉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拒绝结算、支付2014年及2015年提成、2016年3-4月工资共85198.4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袒护其妹妹流失客户失职,以泄露商业机密为由,口头电话通知开除原告,并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后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4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以下事实认定错误,裁决显失公正:1、仲裁裁决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上交50000元销售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2016年春节长假系补休年休假的事实;3、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以黄石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差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被告2016年度员工手册《销售管理制度》4.5.5中规定“销售工程师严禁截留和挪用货款,收到的货款应在24小时内汇报给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超过3天未汇报的,视为截留货款”,该手册已由原告收到并知晓,但其2016年2月26日已收到客户的货款,于2016年4月18日才上交被告,即使其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汇报了收到货款50000元的事实,也早已超过了被告管理制度中的期限,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拖欠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整机项目提成、配件提成及扣款组成,因原告负责黄石周边地区的销售,其工作地点主要在黄石,故应参照黄石地区的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6、7月所发工资,实为2015年4、5、6月的工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6.52元、318.10元、262.10元,但在庭审调查阶段,其自认每月实际收到1000元工资,参照黄石市市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这三个月的工资(1020-1000)×3=6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未发放的2016年3月及2016年4月半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应参照2015年月平均工资发放,被告辩称该期间原告无销售业绩,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且其已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拒绝,并非其故意拖欠,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组成,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有提成工资,故应以黄石市市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5元予以发放,即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3月及2016年4月半个月的工资1225+1225÷2=1837.5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提成工资,行星传动公司的项目提成555元被告已同意结转为2015年发放,咪力食品公司、江南春公司、艺库公司的项目提成,被告同意分别给付原告1675元、1201元、1330元,其辩称未向原告给付的原因系上述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且濒临破产,被告亏本,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为应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的免除事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三个项目提成工资1675+1201+1330=4206元;对于湖北雄陶陶瓷有限公司的项目提成,因合同价为256000元,尚有大部分的款项未收回,且宽限期已届满,依据被告规章制度,其应扣减原告一定的收入直至货款收回为止,故原告对该笔项目不享有提成;同理,黄石市四棵水泥厂的项目合同价为645408元,亦有大部分款项未收回,故原告对该笔项目也不享有提成,综上,2014年应发而未发的提成工资为4206元;对于2015年提成工资,大冶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的项目合同价为296000元,成本为262620元,有10%的货款即29600元未收回,该年度高于5万元以上的合同,可以作为两次分红,收到货款90%以上进行第一次利润分红,收到全款后结清全部分红,规章制度中未明确第一次利润分红的方法,参照2014年度和2016年度的分红方法,收到货款90%以上的可以结算项目的90%提成,收到100%可以结算100%提成,则尖峰水泥项目已收回90%货款的提成工资为(296000-262620)÷2×90%=15021元;同理,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合同价为347500元,成本为283275元,有10%的货款即34750元未收回,则已收回90%货款的提成工资为(347500-283275)÷2×90%=28901.25元;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合同价为220000元,成本为188435元,有7.16%的货款即15750元未收回,则已收回92.84%货款的提成工资为(220000-188435)÷2×92.84%=14652.47元,经双方确认,该年度还应获得的提成工资有2014年结转的行星公司的555元、凯利隆公司的3946.30元、银河阿迪1的4171.98元、特钻机具的3050.22元、银河阿迪2的2852.24元,金某配件的3170.12元、索立德配件的268.76元,即原告共应获得的提成工资为15021+28901.25+14652.47+555+3946.30+4171.98+3050.22+2852.24+3170.12+268.76=76589.34元,原告已自认该年度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2898.5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提成工资为应付提成工资76589.34元+12个月基本工资12000元-被告垫付汽油费17700元-被告垫付保险费3280元-已支付的工资42898.50元=24710.84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拖欠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已支付的工资有若干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按应付金额的80%,由被告向原告加付赔偿金(60+1837.50+4206+24710.84)×80%=24651.47元。
关于年休假待遇,被告已提交了2015年度、2016年度调整年休假至春节期间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了充足的年休假,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两年的年休假工资,对于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4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五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其申报备案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自认其失业7个月,参照武汉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50×70%×7=7595元。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从2012年8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从此时起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原告聘请律师系其自愿行为,所支出的该笔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的补发工资共60元、2016年3月及4月半个月的工资共1837.50元、2014年的提成工资4206元、2015年的提成工资24710.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814.34元。
二、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拖欠报酬的赔偿金人民币24651.47元。
三、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7595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翩 代理审判员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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