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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张兵强
刘青丽(藁城市青天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黄某某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兵强,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青丽,藁城市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了(2012)藁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市中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2013)石民二终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兵强、刘青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河北医大三院三张药费票据(金额共计19元)没有载明患者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藁城市医院收据(金额96元)载明出院结算凭证,不作报销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外购药,故医疗费认定为9362.01元;2、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元/天×335天=11390元;3、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因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4元/天.人×32天×2人=2176元;原告转为家庭病床后,应以原告休息的时间以一人护理较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为34元/天.人×252天×1人=8568元,共计10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224.8元过高,按照本市当地交通费标准以600元较妥;6、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20%=23832元;7、鉴定费800元;8、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1328.01元。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实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不能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张某某、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61328.01元为宜。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2011年11月9日还曾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28.01元。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33元,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河北医大三院三张药费票据(金额共计19元)没有载明患者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藁城市医院收据(金额96元)载明出院结算凭证,不作报销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外购药,故医疗费认定为9362.01元;2、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元/天×335天=11390元;3、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因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4元/天.人×32天×2人=2176元;原告转为家庭病床后,应以原告休息的时间以一人护理较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为34元/天.人×252天×1人=8568元,共计10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224.8元过高,按照本市当地交通费标准以600元较妥;6、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20%=23832元;7、鉴定费800元;8、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1328.01元。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实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不能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张某某、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61328.01元为宜。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2011年11月9日还曾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28.01元。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33元,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负担1347元。

审判长:高利华
审判员:吴星会
审判员:郝俊丽

书记员:张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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