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7919-2。
负责人:张铁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闫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长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周长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长风驾驶辽AP2R6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姑区闽江街满地金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辽A1009警号摩托车的原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其手机被损坏。随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扭曲;腰外伤;L5-S1椎间盘突出。原告于当天住院,共计住院14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568.53元,其中被告周长风垫付10283元,原告自行支付42285.53元。
另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
2015年4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女儿黄慧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今年已年满5周岁。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周长风系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长风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568.53元,其中被告周长风垫付10283元,原告自行支付42285.53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被告周长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返还被告周长风垫付医疗费283元,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42285.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准,即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4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通饮食,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其雇人护理92天,朋友护理46天,并有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结合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元13518.62元。(34995元÷365天×141天=13518.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8元∕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其年龄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5115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黄某的女儿黄慧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5周岁,故其生活费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标准18030元计算,应为11719.5元(18030/2×13×10%=11719.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6287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的财产损失主要是指交通事故中其手机被损坏。因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手机受损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86元,复印费系诉讼所必需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周长风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42285.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13518.6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62875.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84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费15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周长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周长风垫付医疗费283元;
十一、被告周长风赔偿原告黄某复印费8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周长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沿泽
书记员:杨春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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