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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金凤某被告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金凤
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金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
被告秦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县XX乡XX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凤某被告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金凤,被告秦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凤诉称:2015年10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黑X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584公里+900米处时,与自己所乘坐高海全的赶牛车发生相撞,造成自己当场受伤,并死亡一头牛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人受伤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损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96.16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应全部得到支持。
原告系农民身份,误工、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用并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之内。
原告黄金凤在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秦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当庭进行了公开质证,对有关合理质证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后,进行了认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证据二、拜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费票据等各一份,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拜泉县人民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先后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898.76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三、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各一份,予以证实因发生事故导致一头西门塔尔母牛(19个月龄,胎中带6个月犊)当场死亡,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2000.00元,支出鉴定费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并不在理赔范围以内。
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所作出的价格损失及鉴定费用支出,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秦某某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予以证实自己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高海全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有关费用不予承担的事实依据。
原告高海全及被告秦某某均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依法确认保险条款的证明力,但对其主张是否支持,将以条款中所约定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等情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同时结合本院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黑XXXXXX号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584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黄金凤所乘坐的由另案原告高海全所赶牛车发生相撞,造成黄金凤当场受伤,两车受损,一头西门塔尔母牛(19个月,胎中带六个月犊)当场死亡,一头牛犊从现场走失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凤入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先后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898.76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即负有对原告黄金凤全部损失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黄金凤主张的损失部分,所支出医疗费用为6898.76元,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12天×25816元/年/365天=848.70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2天×25816元/年/365天=848.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0.00元,根据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扣除残值部分为2200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为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796.16元。
被告秦某某作为侵权人,负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积极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仍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赔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凤各项损失32796.16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金凤医疗费53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697.40元,财产损失18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继续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3768.76元,财产损失20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即负有对原告黄金凤全部损失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黄金凤主张的损失部分,所支出医疗费用为6898.76元,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12天×25816元/年/365天=848.70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2天×25816元/年/365天=848.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0.00元,根据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扣除残值部分为2200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为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796.16元。
被告秦某某作为侵权人,负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积极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仍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赔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凤各项损失32796.16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金凤医疗费53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697.40元,财产损失18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继续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3768.76元,财产损失20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顺达
审判员:贾贤义
审判员:孙邦国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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