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连城
韩文煜
梁可心
陈某某
陈亮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连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梁可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系被告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
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连城与被告梁可心、陈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黄连城申请对被告陈某某所有车辆的车籍档案予以财产保全。原告黄连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梁可心、陈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梁可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被告梁可心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连城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可心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梁可心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黄连城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0374.40元、误工费20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41.16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56128.81元、输血费200.00元、座椅、拐杖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168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622.00元、交通费458.84元,合计82769.65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本案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梁可心为原告黄连城垫付费用11000.00元,应由原告黄连城向被告梁可心返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摔伤,摔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同意按50%给付的抗辩意见,原告病案记载原告左股骨头脱臼,现已手把复位完毕,并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城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城82769.65元,在给付原告黄连城赔偿款合计202769.65元内,先行赔付被告梁可心垫付费用11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00元及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黄连城负担5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5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梁可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被告梁可心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连城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可心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梁可心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黄连城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0374.40元、误工费20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41.16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56128.81元、输血费200.00元、座椅、拐杖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168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622.00元、交通费458.84元,合计82769.65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本案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梁可心为原告黄连城垫付费用11000.00元,应由原告黄连城向被告梁可心返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摔伤,摔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同意按50%给付的抗辩意见,原告病案记载原告左股骨头脱臼,现已手把复位完毕,并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城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城82769.65元,在给付原告黄连城赔偿款合计202769.65元内,先行赔付被告梁可心垫付费用11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00元及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黄连城负担5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5207.00元。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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