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永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在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大桥附近开设湖北鑫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购车时与其认识,后被告因为急需流动资金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44.8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还款5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迅速还本付息,其中,2014年5月26日借款一笔248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付利息;2014年10月18日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双方无争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人当庭变更降低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偿还黄某人民币44.8万元及利息。其中24.8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20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959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国营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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