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碧溳法律事务所)
吴某
吴丽某
孙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原告吴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吴丽某。
被告孙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黄某某、吴某诉被告吴丽某、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吴丽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吴丽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吴丽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Q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吴丽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4820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51107.78元+9037.79元)-交强险48206元-鉴定费1400元=1053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丽某系被告孙某聘请的驾驶员,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由被告孙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黄某某、吴某系夫妻关系,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与吴某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58745.57元(交强险48206元+商业三者险10539.57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1400元,扣除垫付费用15850元,原告黄某某、吴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孙某垫付费用144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吴丽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吴丽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Q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吴丽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4820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51107.78元+9037.79元)-交强险48206元-鉴定费1400元=1053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丽某系被告孙某聘请的驾驶员,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由被告孙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黄某某、吴某系夫妻关系,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与吴某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58745.57元(交强险48206元+商业三者险10539.57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损失1400元,扣除垫付费用15850元,原告黄某某、吴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孙某垫付费用144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