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上海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失去公积金贷款机会而多承担的商业贷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建立有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在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为原告缴纳公积金。2014年11月,原告与丈夫刘军明买房,需要银行贷款110万元,因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公积金缘故,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而是由刘军明一个人选择公积金贷款30万元和商业贷款80万元。如果原告能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总额60万元,商业贷款就降至50万元,那么按期还贷的总额为165.708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还款总额为81.246万元,商业贷款还款总额为84.462万元),但是按照现在刘军明一个人的贷款情况,至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结束还清贷款总额为175.763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还款总额为40.623万元,商业贷款还款总额为135.140万元),会多支付10.055万元,造成原告损失10.055万元,故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
被告辩称:从程序上看,第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商业贷款人和公积金贷款人都是刘军明,不是原告。第二,本案过诉讼时效,刘军明签订贷款合同之后,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但不及时主张赔偿。第三,虹口法院审理过相同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诉求的案件,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实体上看,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公积金造成的利息差额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购房首付比例,选房面积,是否选择贷款,是否买房都可以自主决定,直接影响商贷额度、商贷期限、是否发生商贷等,被告该行为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原告贷款利息损失,与被告公积金缴纳不构成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第二,损害结果未发生且不确定,原告随时可能提前还贷避免损失扩大。第三,原告未将货币的时间价值考虑在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在20年后才支付完毕,但现在已经主张。公积金贷款十五年,商贷二十年,商贷金额肯定要高。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公积金贷款。每个银行都有公积金贷款额度,到年底,公积金贷款额度影响很大,因此造成无法公积金贷款的情形比比皆是。综上,被告要求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开具退工证明。
2014年11月16日,原告、刘军明(作为买受人和乙方)与案外人房某某、管嘉錩(作为卖售人和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同济新村XXX号XXX室房产,房价209.8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已付2万元,2014年11月16日支付第一期房款82万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110万元以支付第二期房款,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13.8万元,尾款2万元。买卖双方履行该合同,该房屋于2015年1月7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及刘军明名下。
2014年12月4日,为上述房屋买卖,刘军明作为借款人与农行上海曲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借期240个月,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六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还款应在合同履行一年期满之后提出,且每贷款年度只能办理一次;原告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4年12月4日,为上述房屋买卖,刘军明作为借款人与农行上海曲阳支行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180个月,实际借期以实际发放日为起始日期;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4.2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银行于2015年1月18日发放公积金贷款30万元。而之后,刘军明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贷款,并在继续还款中。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公积金。
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2018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因失去公积金贷款机会而多承担的商业贷款10万元,该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以2018沪02民终380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维持该裁定的裁定。原告又于2018年6月6日以财产损失赔偿为由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3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济新村XXX号XXX室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委托贷款业务凭证、贷款还款流水、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积金缴费记录、公积金查询图、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公积金贷款办理须知、实际还款与应还款额对照表,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从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认定不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证明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应有明确的损失范围。现查明,被告确有未按期为原告缴纳公积金的事实,但原告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是刘军明,并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主张,买房过程中,原告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银行以原告所在单位即被告未按期缴纳公积金为由拒绝原告的公积金贷款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银行查询而知道该事实。被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仅仅举证了“公积金查询图”该张照片、公积金贷款办理须知。据原告陈述“公积金查询图”系原告在银行查询而对银行电脑屏幕拍摄所得。该张照片真实性未证明,加上公积金贷款办理须知,不能证明原告向银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系被告不按期缴纳公积金导致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遭拒的事实。另外,如果原告主张的原告有损失的事实成立,因为对公积金和商业贷款的还款行为还在继续进行中,存在将来利率调整、提前还清贷款等的可能,所以现在还不能确定具体损失。
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可以提出赔偿的主张,因为被告未缴纳公积金的对象是原告,虽然实际贷款人是刘军明,但原告程序上可以以被侵害人身份主张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的赔偿诉请还应审查其他方面。
关于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诉讼生效从2014年12月4日刘军明签订两个借款合同之后开始,理由是原告应当那时开始知道其利益遭到损害。原告主张应当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2017年10月31日之后起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赔偿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能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后起算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因原告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而选择由刘军明申请全部贷款,2014年12月4日刘军明签订两份贷款合同,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是2014年12月4日,本院采纳被告诉讼时效起算日的意见。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法院起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均在2018年,故确实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对原告提出的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基于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且被法院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未作实体处理,本案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则,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程序结束后申请调查令,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祖峰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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