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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花妮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花妮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丁鲁(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花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鲁,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花妮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花妮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花妮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936.89元。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价格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为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0元。原告黄花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936.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妮价格鉴定费7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47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329元,原告黄花妮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花妮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936.89元。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价格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为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0元。原告黄花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936.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妮价格鉴定费7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47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329元,原告黄花妮承担141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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