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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艳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艳萍,女,汉族,1959年10月7日出生,绥棱县农机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男,汉族,1957年2月4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和东街华辰世纪嘉园商服2-3层。
负责人:贾春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艳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萍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超到庭,原告黄艳萍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春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诉讼期间利息1000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63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原告黄艳萍在被告所属绥棱营销服务部—凌云部,即绥棱新华人寿保险服务部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经绥棱新华人寿出资给原告黄艳萍体检后,双方又签订了契约内容变更手续。按照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5.2条约定,黄艳萍于2015年6月25日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门诊急诊诊断为糖尿病右足坏疽感染将右足大脚趾切除,糖尿病视网膜病变采用激光进行治疗住院48天,治疗和手术住院费45296.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门诊急诊诊断为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增殖期,右眼视网膜脱离,双眼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离。于2016年8月2日手术,住院11天,治疗和手术住院费23221.42元,两项住院费合计:68517.94元。黄艳萍出院后刘国文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中糖尿病右足坏疽感染、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Ⅱ型糖尿病、下肢动脉硬化症、脂肪肝,均非保险条款中的5.4条中的重大疾病范围。2.本案请求中律师代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有律师进行代理,本案中要求支付的利息也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金融借贷纠纷,本案的诉讼材料复印费是否发生也无法核实并且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核对,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四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诉讼材料复印费收据(2017年3月5日,金额1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该收据并非正规合法的发票,不能作为复印费存在的依据,但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复印费收据,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正规发票,只要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即可,而且原告复印费只有100.00元,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复印社也不会给正规发票,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光盘,因被告承认其已经受理原告理赔案,所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理人刘国文于2011年3月14日在被告所属的绥棱营销服务部—凌云部,为原告黄艳萍签订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合同于2011年3月29日生效);2011年3月22日,经被告出资给原告黄艳萍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体检后,被告绥棱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经请示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每年增加265元后才可以为原告承保,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又签订了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如约缴纳了每年保费(13123元)。原告黄艳萍于2015年6月25日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门诊急诊诊断为糖尿病右足坏疽感染将右足大脚趾切除,糖尿病视网膜病变采用激光进行治疗住院48天,治疗和手术住院费45296.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又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门诊急诊诊断为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增殖期,右眼视网膜脱离,双眼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离并于2016年8月2日手术,住院11天,治疗和手术住院费23221.42元,两次住院费合计:68517.94元。原告黄艳萍出院后其代理人刘国文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7日间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以原告属于非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为由向原告下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理赔)。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契约内容变更之后增加保费后的保险理赔范围和被告对于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中的理赔范围和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释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艳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保费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其应给付原告的500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中显示原告患的是Ⅱ型糖尿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5.4条中的重大疾病范围问题,因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时,没有对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中的理赔范围和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特别明确的提示释明;而原告作为普通人并不能完全了解糖尿病的类型(分为Ⅰ型和Ⅱ型),作为普通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既然被告出资在绥棱县人民医院给原告体检时(2011年3月22日)已发现原告血糖偏高,在要求原告增加保费后同意给原告承保,就应视为被告同意为原告将来可能因血糖偏高而发展成糖尿病时给予理赔,并且不分Ⅰ型和Ⅱ型糖尿病;因此,被告既然同意在原告增加保费的情况下为原告承保,而且没有向原告针对糖尿病的类型进行特别明确的提示释明情况下,又以原告所患糖尿病属于Ⅱ型为抗辩,不予理赔,从权利和义务对等上讲显失公平,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同时,由于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是被告提供的,并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对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范围的糖尿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应包括Ⅰ型和Ⅱ型糖尿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理赔的责任,即履行其应给付原告的500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有律师代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了3000.00元律师费,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至诉讼期间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借贷纠纷,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中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给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材料复印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辩称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合法的发票,不能证明复印费发生,但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复印费收据,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正规发票,只要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即可,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材料复印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患是Ⅱ型糖尿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5.4条中的重大疾病范围,不应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艳萍保险金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直至保险金50000.00元清偿为止;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艳萍复印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慧
审判员 于显志
审判员 刘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永安
人民陪审员 张铁波
人民陪审员 张成
人民陪审员 杨军

书记员: 张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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