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唐山市水泥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刘某、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冀BX**号小轿车行使至唐山市开平区新华道东港龙城西侧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65365.91元,误工损失7146.24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4009.35元。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114543.44元,剩余部分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71519.32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62.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比例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马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且自身有车辆损失,应当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唐山市开平区新华道东港龙城西侧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髂骨粗隆骨折、第1、2骶椎侧块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51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62958.36元,门诊检查费2011.95元。另在唐山市开平区德盛居药房支出购药费57.48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误工期间相较正常工作期间减少收入7146.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阎伟杰进行护理,阎伟杰系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事故车辆冀BX**号机动车车主为马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62.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驾驶证、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保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其10%-20%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被告马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SS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刘某系被告马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刘某、马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但该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该垫付医疗费以及被告自身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另行解决。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58.36元、门诊检查费2011.95元、药费57.48元,以上共计650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51天为204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按40元每天计算为3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146.24元;护理人员阎伟杰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102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且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再乘以14%的赔偿系数,为79097.2元;本院依照原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71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443.4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0614.232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08443.4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50614.232元,以上共计159057.6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担负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辛弼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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