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臣、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因收购原告黄某某的玉米而拖欠玉米款,经黄某某索要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无理的。黄某某要求刘某某、刘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玉米款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因收购原告黄某某的玉米而拖欠玉米款,经黄某某索要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无理的。黄某某要求刘某某、刘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玉米款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海波
书记员:肖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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