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杨某某分九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22日最后一次给付50000元利息,之后二被告开始躲避原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杨某某先后九次以现金方式收取原告借款共计1902500元。其中,2011年8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29日,借款两笔共计422500元;2011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借款180000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两笔共计5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另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4月22日,杨某某通过其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902500元,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自认收到杨某某其子汇款5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认定该笔汇款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85250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852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51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21472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东 审 判 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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