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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玉,虎林市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关东,男,58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58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项目部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张关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玉、被告张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关东立即给付借款1,870,000元;2.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1,870,000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金偿还为止;3.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关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小区1号住宅综合楼工程,委托×××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张关东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还款,且将一号住宅楼的104、105、106、107号四个门市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虎林市人民法院裁决。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关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1,870,000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息偿还为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关东持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与被告张关东、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对该借款具有共同清偿义务。
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8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1,870,0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关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梅审判员张茂礼人民陪审员刘明艳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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