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素巧,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素巧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巧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付某某、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F630DM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南张庄村东公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黄素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黄素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素巧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黄素巧受伤后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6729.34元,另外被告付某某垫付452元。原告黄素巧提交了望都县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付某某提供的门诊费票据。
四、误工费:8400元,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误工70天。原告日工资12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工资被停发。
五、护理费:2944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2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200元。
七、营养费:32天3200元。
八、交通费:300元。
九、财产损失:2600元,原告损失电动自行车一辆。
十、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付某某为原告黄素巧垫付门诊费用452元,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本案中赔偿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该452元门诊费用。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被告付某某的冀F630DM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XXXD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素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73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付某某答辩意见:肇事是事实,被告付某某是其父亲,因冀FXXXDM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后原告的电动车存放在本村外的一个工厂,现已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与原告黄素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XXXD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丢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该车辆损失后,因丢失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黄素巧医药费为67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营养费应为16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3840元、护理费应为298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合计为19251.34元。原告损失的电动自行车,是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600元,该电动自行车2014年11月份购买价为2600元,因被告在存放期间已丢失无法进行评估,本院酌定该电动自行车丢失时价值为2000元,扣除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应赔偿的600元,被告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400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黄素巧垫付的门诊费用452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该费用,故被告付某某应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素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92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黄素巧财产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462元,原告黄素巧负担62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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