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荣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杨秋某
马某某
张静
温泉(湖北黄某来讯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原告:黄某荣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磁湖路120号饶家垄小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秋某,经理。
原告:杨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黄某欣奥健身会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黄某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和健身中心
负责人。
原告黄某荣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装饰公司)、杨秋某与被告马某某、胡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某装饰公司及杨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小佩、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温泉、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某向两原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荣某装饰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黄某三和健身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荣某装饰公司承包位于黄某市延安路143号德润家二楼三和健身房的装修工程。
后被告胡某某将该健身房转让给被告马某某。
2016年2月3日,原告杨秋某与被告马某某就该装修工程签订协议,约定终止原三和健身装饰工程合同,不再产生任何工程费用及质量维修工作,双方确定工程最后结算款为110000元,被告马某某委托案外人成佳军垫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6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杨秋某签订上述协议属职务行为。
次日,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对该60000元承担责任。
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
被告马某某辩称,1、2015年12月12日被告胡某某是与原告荣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2016年2月3日原告杨秋某却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终止协议,其合同主体不适格;2、2016年2月3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违反了我国建设部和商务部关于家居装饰装修行业保修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主体不适格,原告杨秋某与被告马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且其第二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胡某某一人签名,不能约束被告马某某对该欠款承担责任,且被告胡某某主张该欠条是原告杨秋某胁迫其所写,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情形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欠条系被告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有关,对其予以认定。
3、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黄某三和健身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应以公司的名义终止,而不能以原告杨秋某的个人名义终止,且终止日期也未注明,合同的附加页也无被告马某某、胡某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两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3张、照片63张及效果图4张、鉴定费发票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健身房的装修质量问题系原告荣某装饰公司所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在另案中进行审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其不予认定。
5、两原告认为证人徐某系被告马某某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也反映了2016年2月3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原告杨秋某与被告马某某是在协商装修工程尾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荣某装饰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黄某三和健身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荣某装饰公司承包位于黄某市延安路143号德润家二楼三和健身房的装修工程,工期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主体竣工之日止,工程总价款为560000元。
装修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了360000元工程款,经与原告方协商,余款减少至110000元。
2016年1月29日被告胡某某将该健身房转让给被告马某某,约定健身房所有设施全部归被告马某某所有,2016年2月3日在装修工程收尾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杨秋某就该装修工程签订协议,约定终止原三和健身装饰工程合同,双方确定工程余款为110000元,不再产生任何工程费用及质量维修工作,被告马某某委托案外人成佳军垫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6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
2月4日,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承诺对上述协议中的60000元承担责任,并待该协议中的款项付清后,此欠条作废。
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胡某某将该健身房转让给被告马某某,使得被告马某某概括承继了被告胡某某在2015年12月12日《黄某三和健身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荣某装饰公司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系发包人,原告荣某装饰公司系承包人。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告杨秋某以个人名义在2016年2月3日的协议及施工合同中“该合同即日起终止作废”上签字,其合同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的协议是基于《黄某三和健身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虽然原告杨秋某是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因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职务代表行为,其代表权无需单独授权程序,即上述协议及合同终止的约定系原告杨秋某代表原告荣某装饰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马某某称其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存在,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其违反了建设部及商务部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强制性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该约定系双方就减少工程尾款、不进行售后维修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的私权处分,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效。
综上,被告马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5月3日之前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赔偿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原告方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的适用为约定原则,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判决,故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某某的责任,从其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被告胡某某对前一日即2月3日的协议内容是知晓的,且表示待协议约定的60000元付清后,此欠条才作废,结合本案案情,运用文义解释,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荣某装饰公司请求被告马某某、胡某某向其连带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荣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荣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胡某某将该健身房转让给被告马某某,使得被告马某某概括承继了被告胡某某在2015年12月12日《黄某三和健身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荣某装饰公司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系发包人,原告荣某装饰公司系承包人。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告杨秋某以个人名义在2016年2月3日的协议及施工合同中“该合同即日起终止作废”上签字,其合同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的协议是基于《黄某三和健身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虽然原告杨秋某是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因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职务代表行为,其代表权无需单独授权程序,即上述协议及合同终止的约定系原告杨秋某代表原告荣某装饰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马某某称其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存在,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其违反了建设部及商务部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强制性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该约定系双方就减少工程尾款、不进行售后维修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的私权处分,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效。
综上,被告马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5月3日之前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赔偿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原告方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的适用为约定原则,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判决,故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某某的责任,从其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被告胡某某对前一日即2月3日的协议内容是知晓的,且表示待协议约定的60000元付清后,此欠条才作废,结合本案案情,运用文义解释,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荣某装饰公司请求被告马某某、胡某某向其连带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荣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荣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姜蕾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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