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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柯某某、柯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朝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农民。
被告:柯某,农民。

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柯某某、柯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被告柯某某、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某某、柯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黄石市工人文化宫金凤凰珠宝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进行环卫作业的保洁人员程月英撞伤,后程月英被送至黄石市中医院救治。2016年11月7日,程月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6)鄂02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承担程月英的各项损失合计126130.80元及负担诉讼费2786元。本次事故经黄石港区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港认字(2016)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某系无证驾驶、未保护现场,车辆未投任何保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月英不承担责任。另鄂b×××××号车的所有人为柯某,因本次事故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在程月英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211.2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为程月英共计支付1301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二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某某辩称,其对黄石港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港认字[2016]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不服,本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只应承担部分责任。程月英作为工作人员,其用人单位承担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月英受害后应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柯某某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而程月英所获赔偿的数额及标准被告柯某某不予认可,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作为雇主给予其补贴或慰问费不应由被告柯某某负担。程月英是故意撞向被告柯某某驾驶车辆,被告柯某某因害怕将其送往医院而没有保护现场,被告柯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211.20元。
被告柯某辩称,本案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与程月英之间的纠纷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导致的纠纷,与被告柯某无关联。被告柯某某驾驶车辆与程月英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在于交通事故双方,被告柯某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经营人及控制人为被告柯某某。被告柯某某以被告柯某的名义购买车辆,使用被告柯某的身份信息,其实际控制车辆用于运输水果等货物,被告柯某某与被告柯某为独立个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月英系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黄石港区市容环卫处环卫工人,负责黄石大道道路的清扫保洁。2016年5月17日4时50分许,柯某某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黄石大道工人文化宫金凤凰珠宝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进行环卫作业的程月英撞伤。事故发生后柯某某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程月英送往黄石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为此发生医疗费20211.20元,其中柯某某支付19000元,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支付1211.20元。程月英出院后柯某某另行向其支付5000元。2016年5月2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作出黄公交港认字(2016)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某系无证驾驶、未保护现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月英不承担责任。同时认定柯某某驾驶的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无保险,该车辆所有人为柯某某之子柯某。2016年11月7日,程月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其雇主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02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程月英伤残赔偿金94035.20元、误工费10725.60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柯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后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应赔偿程月英各项损失共计126130.80元,并由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局负担诉讼费2786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程月英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尚有6130.80元未支付。其后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向柯某某、柯某进行追偿无果,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被告柯某某的行为导致程月英人身损害,原告作为程月英的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已取得向被告柯某某追偿的权利。鄂b×××××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并非同一人,应由侵权人被告柯某某、投保义务人被告柯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某对于造成程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柯某作为鄂b×××××号车的所有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父被告柯某某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其驾驶,亦存在过错,对于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柯某某、柯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雇主责任对程月英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11.20元、伤残赔偿金94035.20元、误工费10725.60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342元,被告柯某某在程月英住院期间已支付5000元费用,故扣除该数额后为127342元。被告柯某某辩称其除支付程月英医疗费19000元外,余款1211.20元亦为其所支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仅向程月英支付121211.20元,尚有6130.80元未支付,但(2016)鄂02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余款6130.80元为原告必须向程月英履行的支付内容,故本院视其为已经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追偿权利予以支持。程月英各项损失127342元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为110000元,由被告柯某某、柯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17342元两被告承担按份责任,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8671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2016)鄂0202民初220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2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也不属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柯某某、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71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柯某某、柯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镔

书记员: 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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