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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咏芳、刘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丰咏芳
刘文生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咏芳,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文生(系丰咏芳之夫),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丰咏芳、刘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懋浩、被告刘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2‰。两被告以其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庄28-7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逾期,则按双倍收取利息,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给付了90万元借款,两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两被告一直称无力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连带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10800元;3、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9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的二倍,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对逾期双倍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薄以及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
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7月9日,月利率12‰等内容。
第二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成立:
4、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支付贷款900000元的《贷款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
5、两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收到借款900000元的《借条》。
第三组:证明两被告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6、原告诉状陈述,证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已偿还利息10800元外,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7、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服务费36000元,该费用不违反规定,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咏芳、刘文生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且愿意偿还债务,但由于资金仍然困难不能及时偿还,且不应承担其律师费。被告刘文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率12‰的二倍计息,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撤回其对二倍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关于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次纠纷,对此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咏芳、刘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同时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丰咏芳、刘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被告丰咏芳、刘文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率12‰的二倍计息,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撤回其对二倍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关于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次纠纷,对此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咏芳、刘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同时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丰咏芳、刘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被告丰咏芳、刘文生共同负担。

审判长:邵光东
审判员:张亚芳
审判员:王雪芳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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