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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明旭(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街道办事处锁前社区大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曹祥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许宽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旭,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宽防及委托代理人段海峰、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安排保安人员,负责保护原告所有的广本4s店的财产安全,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三班倒,协议期限为1年。
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付保安费,被告派遣保安人员进驻广本4s店。
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三名犯罪分子潜入广本4s店,撬开门锁,将店内收银台、财务室的2个保险柜撬开,盗取现金222252元。
店内监控录像显示,在三名犯罪分子入室盗窃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并未行使夜间巡逻,而在睡觉,且犯罪分子还在保安室停留张望。
行窃约30分钟后,犯罪分子携巨款逃走。
第二天早晨6时许,被告保安人员继续敷衍打卡,全然不知失窃情况。
直到原告员工上班后才发现实情,原告随后报警。
上述事实表明,由于被告的保安人员未尽安保义务,且极其不负责任,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趁,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过错行为有违保安义务,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损失222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监控录像光盘三张。
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所有的广本4s店被盗的事实及过程,录像显示被告的保安人员未尽安保义务,致使犯罪分子进店盗窃,被告存在明显过错。
第四组证据: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原告财务资料25张。
证明原告被盗损失现金222252元,该损失因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5张。
证明从2014年4月1日后,原告没有再去银行存放现金,现金从4月2日起至案发一直存放在原告4s店。
第六组证据:电脑系统数据库记录15张、交通银行对账单8张。
证明在2014年4月1日至12日期间原告公司有收入,但是银行没有存款记录,被盗金额为222252元。
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被盗案件发生时,被盗事件发生区域不属于被告安保范围。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安保的区域包括锦发汽车服务公司的管理区域。
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保安人员负责的安保区域包括对方管理区域的进出门和停车场的管理。
与上份协议比较,被告负责的区域缩小到了进出门和停车场。
被盗案件发生的办公室区域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
2、被盗案件发生时,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对被盗损失的赔偿。
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中对原告发生被盗、保安员自盗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约定。
2014年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中,已经取消了被告对发生被盗案件时的赔偿等法律责任。
被盗案件发生时,正处于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
3、原告的财务人员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夜间将营业款存放在办公室,对导致此次巨额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4、原告声明的被盗损失为22万余元,但是此损失数额仅有原告的报案单,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证是否属实。
5、原告主管人员的错误心理,和极差的自防意识是造成被盗的主要原因。
原告错误的认为与被告签订了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给付了劳务费用,被告就必须承担起原告办公区域所有财产的保卫职责。
于是原告自防意识越来越低,甚至连最基本的监控视频、报警器等现代智能安防设备也懒得去安装、使用。
店区四周的围墙高度过低,且原告在围墙上故意留下缺口,在方便自己员工进出的同时,也导致社会闲杂人员可随意进出,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也一直未进行修缮。
6、保安公司的职责不是保管,而是保卫。
被告派遣的保安人员的职责是对原告店区进行巡视,对店区车辆行走、停放进行指挥管理,对店区内存在的应急事件进行临时的处理。
保安公司从事服务的依据是《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和《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保安公司不具有政府部门执法的权力,只能按照约定代表业主进行自我防范,保卫店区的财产不受侵犯。
7、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派遣的三名保安人员,按每班12个小时,三班轮轴工作,昼夜不停,平均每名保安员每月工作240小时,工作时长远远超过普通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保安员每月仅领取1500元收入。
现原告方发生被盗案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显然不公平、不合理,应予驳回。
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签订的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两份。
证明被盗案件发生区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保范围。
且与2012年的协议相比,2014年的协议删除了对被盗损失赔偿的条款。
第三组证据:原告第(2014)15号文件复印件。
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严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原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才导致被盗案件的发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经过剪辑,不能完整的反映被盗的真实情况,监控录像中仅仅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过程,没有原告所述被告保安人员不尽职责,睡觉的事实。
对第四组证据中报案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报案单仅仅是反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容,是原告方报案人员的说明,公安机关并未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损失。
对该组证据中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原告长期违反现金管理规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按照规定现金应当及时交存银行,不应隔夜存放在公司。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除了银行对账单,其他都是原告单方制作,前台的收入也可能包括支出,不能证明被盗的总额,同时银行没有存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有款项就是存放在保险柜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2014年的协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协议安保范围包括停车场,而犯罪分子正是从停车场进入。
2014年的协议没有对被盗事宜进行约定,依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有附随义务。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分子盗窃作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中报案单能够证明原告被盗后向公安局报案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该组中的财务资料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第五组证据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及第六组证据电脑系统数据库记录及交通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被盗之前原告的资金交易情况及原告银行的帐面资金状况,故对原告报案称被盗资金21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不否认被盗后对公司相关人员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派遣3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工作,具体负责对原告管理区域进行安保工作,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三班倒,无休息,费用每月4500元,且双方约定由于被告保安人员因工作失职、工作不作为导致原告发生被盗等违法行为,由被告及保安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履行完毕。
其后原告公司地点由黄石市迎宾大道24号搬迁至黄石市大泉路31号。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重新签订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该协议与2012年的协议在保安人员及费用不变的情况下,约定保安人员的具体管理区域为进出门和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仍为12小时三班倒,该合同没有对原告被盗事宜进行具体约定。
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
依据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13日凌晨两时许,三名犯罪分子翻过围墙,从侧门进入原告店内,撬开门锁,实施盗窃行为,犯罪分子将店内收银台的保险柜撬开后盗取了现金。
案发后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也被撬开。
犯罪分子在行窃约30分钟后离开。
2014年4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报案至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侦七大队,报案称被盗现金21万余元,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
事后,原告就违反财务制度,未及时将营业款存入银行,对公司出纳、收银员、财务主管进行了处罚,并下达了书面的处罚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签订的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将大额现金存放于公司,对于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告作为保安人员派遣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遣合格的保安人员履行为原告的进出门及停车场进行管理工作的义务,该管理工作协议中虽未明示,但具体应表现为对进出门、停车场范围内的守护、巡逻、安全检查和防卫义务。
在本案涉及的盗窃事件中,依据录像显示夜间保安人员没有进行巡视检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安保人员当日夜间进行了巡视检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被盗事件发生在办公区域,不属于被告安保的范围,合同约定的责任不包括被盗损失赔偿的抗辩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的保安协议对比2012年的保安协议,虽没有单独约定被盗行为的赔偿事宜,管理区域也缩小到了进出门和停车场,但犯罪分子是从保安人员的管理区域进入的店内,被盗当日监控录像未见有保安人员进行巡视,未尽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该盗窃案件虽尚未侦破,但原告对于被盗经济损失的数额超过20万元的事实,其已尽到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举证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2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谨慎义务及被告的违约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依据20万元的损失数额,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分子盗窃作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中报案单能够证明原告被盗后向公安局报案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该组中的财务资料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第五组证据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及第六组证据电脑系统数据库记录及交通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被盗之前原告的资金交易情况及原告银行的帐面资金状况,故对原告报案称被盗资金21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不否认被盗后对公司相关人员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派遣3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工作,具体负责对原告管理区域进行安保工作,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三班倒,无休息,费用每月4500元,且双方约定由于被告保安人员因工作失职、工作不作为导致原告发生被盗等违法行为,由被告及保安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履行完毕。
其后原告公司地点由黄石市迎宾大道24号搬迁至黄石市大泉路31号。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重新签订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该协议与2012年的协议在保安人员及费用不变的情况下,约定保安人员的具体管理区域为进出门和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仍为12小时三班倒,该合同没有对原告被盗事宜进行具体约定。
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
依据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13日凌晨两时许,三名犯罪分子翻过围墙,从侧门进入原告店内,撬开门锁,实施盗窃行为,犯罪分子将店内收银台的保险柜撬开后盗取了现金。
案发后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也被撬开。
犯罪分子在行窃约30分钟后离开。
2014年4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报案至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侦七大队,报案称被盗现金21万余元,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
事后,原告就违反财务制度,未及时将营业款存入银行,对公司出纳、收银员、财务主管进行了处罚,并下达了书面的处罚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签订的保安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将大额现金存放于公司,对于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告作为保安人员派遣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遣合格的保安人员履行为原告的进出门及停车场进行管理工作的义务,该管理工作协议中虽未明示,但具体应表现为对进出门、停车场范围内的守护、巡逻、安全检查和防卫义务。
在本案涉及的盗窃事件中,依据录像显示夜间保安人员没有进行巡视检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安保人员当日夜间进行了巡视检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被盗事件发生在办公区域,不属于被告安保的范围,合同约定的责任不包括被盗损失赔偿的抗辩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的保安协议对比2012年的保安协议,虽没有单独约定被盗行为的赔偿事宜,管理区域也缩小到了进出门和停车场,但犯罪分子是从保安人员的管理区域进入的店内,被盗当日监控录像未见有保安人员进行巡视,未尽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该盗窃案件虽尚未侦破,但原告对于被盗经济损失的数额超过20万元的事实,其已尽到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举证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2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谨慎义务及被告的违约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依据20万元的损失数额,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黄石市城防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元。

审判长:董进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全秀红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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