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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石市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朱雄飞、吴全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群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俊峰,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顺佳花苑。
委托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王家湾路。
被告吴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沿江街。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鸿景山庄。

原告黄石市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朱雄飞、吴全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尊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王景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刘艾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群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晨,被告吴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艾中途退庭,被告朱雄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开始,被告吴全胜租用原黄石市人民剧场的部分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10月,因企业改制,原黄石市人民剧场改制后名称变更为爱某文化公司。此期间,吴全胜继续在所租赁的房屋中经营。2005年1月25日,演艺公司、刘艾与吴全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演艺公司将演艺厅舞台1-2楼和新东方数码厅一楼,面积约为86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吴全胜。房屋总价为160万元,吴全胜已付75万元,余下95万元(注:协议原文如此),签订协议时,吴全胜给付35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产权过户手续演艺公司在2005年6月底完成,办理产权过户需要的各种费用由吴全胜承担。因双方的各种原因,导致产权过户受阻,演艺公司无条件退还吴全胜的购房款,原新东方数码厅演艺公司只承担一楼过户。2005年1月27日、吴全胜给付演艺公司25万元,同年1月30日、吴全胜给付演艺公司10万元,4月14日、吴全胜给付演艺公司3.5万元。合同签订之前,爱某文化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向吴全胜借款9万元。之后,演艺公司、吴全胜就房屋买卖事宜未再进行商议。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原黄石市人民剧场,2002年12月,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企业改制,其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爱某文化公司。再查明,2004年6月,以赵某某与朱雄飞两人的名义申请开办演艺公司,赵某某占股份的95%,朱雄飞占股份的5%。2004年6月14日,演艺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但该公司未正式进行经营活动。同年7月30日,又以赵某某个人的名义申请成立演艺厅、随后并以演艺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06年9月18日,刘艾与邹群惠签订了一份《爱某文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刘艾将其拥有的爱某文化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邹群惠等。协议签订后,刘艾将爱某文化公司及演艺公司的财务帐目一并移交给了邹群惠等。2007年1月,黄石市延安路32号房屋(含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黄石市人民剧场变更登记为了爱某文化公司。2011年4月,爱某文化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必要条件达成合意,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演艺公司、演艺厅表面上是赵某某、朱雄飞等人申请成立或开办,但实际都是爱某文化公司所为,实际操作、经营都是爱某文化公司,爱某文化公司是演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演艺公司应登记而未登记,而爱某文化公司以演艺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应以实际控制人爱某文化公司为当事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爱某文化公司享有和承受。刘艾以演艺公司的名义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爱某文化公司的意思表示,刘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刘艾以演艺公司的名义代表爱某文化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其民事责任应由爱某文化公司承担。因此,2005年1月25日,刘艾以演艺公司名义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2005年1月25日,第三人刘艾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石市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0元。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尊林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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