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市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公园路47号1022、202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316579549T。
法定代表人:何园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黄某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新视听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开发区广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8316091Y。
法定代表人:孙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市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新视听网络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市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园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被告黄某新视听网络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市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合作成本35000元和盈利分成款15000元,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之前,原、被告就寻找萌宝事宜商谈了几次,决定举行“萌宝在哪儿”黄某市2015年“萌宝”评选大赛,并为此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活动成本合计90000元(误写成70000元),收入预计170000元(整体活动创收现金部分声屏网保证达到100000元),而黄某声屏网(现已关闭)是被告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据此,原告才相信被告并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将35000元活动费用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时任负责人的钟超联系此款催计事宜,并将50000元的发票交由电视台,但由于钟超换任,故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新视听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请求返还成本费用,被告已通过黄某电视台、黄某周刊、黄某广播电视台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宣传由居无忧冠名的该活动,为原告的居无忧电商平台增加大量粉丝和流量,有效扩大了居无忧电商平台的知名度,被告共计为原告居无忧电商平台投放了总价值超35000元的广告,并共计为获奖者颁发了总价值超30000元的奖品;2、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协议约定共担成本、共享利润,但因无商家赞助导致活动展会未举行,原告对此明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收入预计”系双方的期待,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及其下属工作部门黄某声屏网(“乙方”)签订《“萌宝在哪儿”黄某市2015年“萌宝”评选大赛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萌宝在哪儿”活动的主办单位为黄某居无忧电商平台、《质量与商品》专刊,承办单位为黄某声屏网,媒体支持为黄某电视台、黄某电台、黄某周刊、黄某广电移动电视,参加该活动方式为进入“黄某居无忧电商平台(hsju51)”和“黄某声屏网(hsgd1502)”微信公众号对参赛选手(12周岁以内的宝宝都可参赛)进行投票评选,活动分为活动启动、萌宝报名、投票、活动招商、颁奖及展会阶段;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活动成本各自承担35000元(活动开始前甲方将35000元转账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具体负责活动进展,甲方给予配合,赞助、冠名、展示活动收益共同分享,甲乙双方各得纯利润50%;其中活动成本为:黄某广电电视台5个频道、电台1个频率、公交移动电视300台等各媒体宣传一个月共计30000元,宝宝奖品大约20000元(商家赞助),展示会场地费3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10000元(物料制作、路演活动等),成本共计70000元;收入预计(招商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活动具体工作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给予配合):活动冠名50000元,活动赞助20000元,展示会参与商家收入80000元,《商品与质量》杂志宣传费20000元,共计170000元(整体活动创收现金部分声屏网保证到达10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将35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为此推广了黄某居无忧电商平台微信公众号,并在黄某周刊上两次刊登了由“居无忧”品牌冠名的《黄某2015年萌宝评选大赛》,载明“主办单位为居无忧、《商品与质量》专刊,承办单位为黄某声屏网,媒体支持为黄某电视台、黄某电台、黄某周刊、黄某数字移动电视”,活动奖品来自被告往期活动中遗留的赞助商奖品及库房玩具,原告出资的款项用于打印奖券30元、工作餐218元、打印宣传单400元、购买微信投票系统1200元及其他场地费、人工费等。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其可得最低利润为50000元,被告应退还已支付的活动费用35000元,还应支付利润分成款15000元。黄某声屏网前任负责人钟超收到该函后于2016年11月2日回复“因本人已不担任黄某声屏网负责人,请与黄某声屏网负责人或黄某新视听公司负责人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协议书的签订目的,被告辩称系为原告旗下的两个品牌即黄某居无忧电商平台、《质量与商品》专刊作品牌推广、宣传,但原告称其与该两品牌无关,其是为了以投入资金的方式获取收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收益大部分来源于活动冠名商赞助费及宣传费,通过活动进展情况可看出,该活动对黄某居无忧电商平台、《质量与商品》专刊作了大力宣传,且黄某居无忧电商平台系冠名商,故该活动的收益部分来源于黄某居无忧电商平台、《质量与商品》专刊的赞助费及宣传费,原告作为活动出资方,不可能同时作为支付报酬方,故对被告辩称该活动系为了对原告旗下品牌作宣传推广的观点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均是法人,其对于投资活动的商业风险应是明知的,但在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共担成本、共享利润,未约定共担风险或亏损,且在“收入预计”中已经计算了可期待收益为170000元后,还另行载明“整体活动创收现金部分声屏网保证到达100000元”,即这是被告对于原告的保底承诺,也是促使原告出资35000元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关键因素。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应对活动予以配合,但原告出资后,活动是由被告操办,财务账目亦由被告管理,原告并不知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性质,因协议书中约定了保底收入,未约定亏损承担,结合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及合同履行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出资款项的行为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收益的情形,其投入的资金为债权,故对被告辩称因活动展会未举行导致无收益,故而不应因上述保底承诺向原告支付收益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未提交具体财务账目,故原告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保底收入100000元获取一半收入即50000元,因除去原告投入的成本35000元后,其至今可获取的收益15000元并未过高,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新视听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市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黄某新视听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某新视听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蕾
书记员: 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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