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叶馗,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叶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交通银行黄石分行取得了座落于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莹春超市往黄石理工方向第三、四档)房屋。2001年8月1日黄石市莹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搭盖的房屋,面积约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月租金为50元,租期与甲方租赁交行房屋同期(即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3年5月30日止)。2××3年3月,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从交通银行黄石分行处购买了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房屋并于同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月9日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办理了黄国用(2004)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因被告长期未交纳房屋租金且未与原告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而成讼。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莹春超市往黄石理工方向第三、四档)房屋,被告于2001年8月从黄石市莹春商贸有限公司租得该处房屋,合同期限至2××3年5月届满。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2××3年6月原告从交通银行黄石分行购买了座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房屋,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租赁期届满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7200元(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3年6月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后方能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主张2012年5月30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该房屋产权不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莹春超市往黄石理工方向第三、四档)房屋返还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租金750元(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止按月租50元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交通银行黄石分行取得了座落于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莹春超市往黄石理工方向第三、四档)房屋。2001年8月1日黄石市莹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搭盖的房屋,面积约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月租金为50元,租期与甲方租赁交行房屋同期(即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3年5月30日止)。2××3年3月,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从交通银行黄石分行处购买了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房屋并于同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月9日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办理了黄国用(2004)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因被告长期未交纳房屋租金且未与原告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而成讼。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莹春超市往黄石理工方向第三、四档)房屋,被告于2001年8月从黄石市莹春商贸有限公司租得该处房屋,合同期限至2××3年5月届满。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2××3年6月原告从交通银行黄石分行购买了座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房屋,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租赁期届满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7200元(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3年6月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后方能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主张2012年5月30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该房屋产权不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516号(莹春超市往黄石理工方向第三、四档)房屋返还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租金750元(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止按月租50元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翩
书记员:吴天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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