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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石市广场路英某学校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广场路英某学校,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8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黄民证字第b010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广场路英某学校诉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王某系黄石市广场路英某学校教师。2013年5月3日,王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受伤住医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4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2月27日,王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51791.3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工伤待遇41185.13元,而原告请求只支付23941.30元,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核定王某的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王某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均未经依法核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案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而不生效已无须再行撤销,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属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广场路英某学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江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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