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
闵鑫睿(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
卫学风
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文胜,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闵鑫睿,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学风。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卫学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鑫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卫学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黄石体校学生公寓楼右二楼处,共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3500元,用来办学(开办清华优才黄石服务中心),进行非学历培训。该房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30号,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取了被告8000元的押金。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因工作需要进行出租房屋调整或规划拆除出租房作为其他用途,被告须无条件服从,且被告开展社会培训的须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许可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第(7)项中写明“因原告规划拆除出租房屋作其他用途的或学校收回办公用房”,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中约定“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对装修的租赁房屋的动产部分,被告有权全部搬走;对不动产的固定装潢设施,墙面、地面、天花板均不得损毁,无偿归原告所有”。时至2013年7月,原告为了办好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扩大办学规模,改善学生住宿及食堂就餐条件,决定对学生公寓楼及微机楼进行改造,向黄石市财政局起草了报告,再经过了市政府采购办的确认。在被告知晓原告楼房改造的事宜后,曾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知会函一份,称原告打墙装修有震动、噪音大,导致被告开办的培训中心无法开课,因此造成的损失请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下达了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黄石体校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告知了因被告仍无法提供办学许可证,以及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需收回改造,故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回函,认可其已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承租房屋的钥匙,并就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房屋内被告存放的物品有:组合展示书柜、讲台、双人课桌23套、单人课桌12套、办公桌2张、电扇5个、白粉笔1箱、彩色粉笔1箱、广告铁架3个。在原告解除合同前,被告的租金已交纳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仅交付钥匙,未能完全尽到房屋腾退义务,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卫学风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原告要改造,需将租赁的房屋收回,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要件,则向被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承租的房屋应当返还原告,现被告仅交付了房屋钥匙,但被告的有关物品未能搬出房屋,其未能全面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被告认为已交付钥匙就是完成腾退房屋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搬走房屋内自有的物品,同时原告将8000元的房屋押金返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内自有物品腾退出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30号(黄石体校学生公寓楼右二楼处,共70平方米)的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
二、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卫学风房屋押金8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卫学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卫学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黄石体校学生公寓楼右二楼处,共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3500元,用来办学(开办清华优才黄石服务中心),进行非学历培训。该房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30号,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取了被告8000元的押金。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因工作需要进行出租房屋调整或规划拆除出租房作为其他用途,被告须无条件服从,且被告开展社会培训的须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许可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第(7)项中写明“因原告规划拆除出租房屋作其他用途的或学校收回办公用房”,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中约定“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对装修的租赁房屋的动产部分,被告有权全部搬走;对不动产的固定装潢设施,墙面、地面、天花板均不得损毁,无偿归原告所有”。时至2013年7月,原告为了办好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扩大办学规模,改善学生住宿及食堂就餐条件,决定对学生公寓楼及微机楼进行改造,向黄石市财政局起草了报告,再经过了市政府采购办的确认。在被告知晓原告楼房改造的事宜后,曾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知会函一份,称原告打墙装修有震动、噪音大,导致被告开办的培训中心无法开课,因此造成的损失请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下达了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黄石体校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告知了因被告仍无法提供办学许可证,以及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需收回改造,故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回函,认可其已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承租房屋的钥匙,并就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房屋内被告存放的物品有:组合展示书柜、讲台、双人课桌23套、单人课桌12套、办公桌2张、电扇5个、白粉笔1箱、彩色粉笔1箱、广告铁架3个。在原告解除合同前,被告的租金已交纳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仅交付钥匙,未能完全尽到房屋腾退义务,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卫学风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原告要改造,需将租赁的房屋收回,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要件,则向被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承租的房屋应当返还原告,现被告仅交付了房屋钥匙,但被告的有关物品未能搬出房屋,其未能全面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被告认为已交付钥匙就是完成腾退房屋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搬走房屋内自有的物品,同时原告将8000元的房屋押金返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内自有物品腾退出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30号(黄石体校学生公寓楼右二楼处,共70平方米)的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
二、原告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卫学风房屋押金8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卫学风负担。
审判长:董进
审判员:王景萍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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