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陈贻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沈下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被告:汪某某,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汪光辉。
被告:冯平微。
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农商行)与被告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圆公司)、汪某某、汪光辉、冯平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律师、被告四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光辉、冯平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00元及借款利息181057.85元(按年利率9.09%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逾期罚息614641.61元(按年利率13.635%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此后以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四圆公司负担;3、原告对被告冯平微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汪某某、汪光辉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冯平微与原告黄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平微以其与妻子孔翠芳共有房产(产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20××04)为抵押,对原告黄某农商行基于与被告四圆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余额在4980000元以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2014年8月13日,被告冯平微与原告黄某农商行到黄某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四圆公司与原告黄某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09%执行,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四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980000元。但被告四圆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四圆公司一直拖延未能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四圆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80000元、利息181057.85元、逾期罚息423383.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原告黄某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原告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被告四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汪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冯平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1、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圆公司签订的№0820141253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3、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平微签订的№0820141253001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4、黄房他证港字第201403238、201403239号房屋他项权证;5、被告四圆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召开股东会的决议。证明:1、被告四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9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09%执行;借款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2014年8月12日,被告冯平微与原告黄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数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3、原告与被告冯平微就抵押财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4、被告汪某某、汪光辉对被告四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四圆公司发放4980000元贷款本金;
证据四、贷款明细表。证明:1、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四圆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00元,贷款利息181057.85元、逾期罚息614641.61元;
证据五、1、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
被告四圆公司、汪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汪光辉、冯平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四圆公司、汪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四圆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黄某农商行协商贷款事宜,并于同年7月31日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决定向原告贷款4980000元,由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汪某某、汪光辉对被告四圆公司清偿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平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冯平微同意以其所有的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58-113号、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58-121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在人民币49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被告四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四圆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四圆公司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执行9.09%的固定利率。如被告四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平微在黄某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四圆公司发放了498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四圆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四圆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181057.85元、罚息614641.61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四圆公司主张债权,并于2016年4月27日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60000元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四圆公司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圆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四圆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81057.85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罚息614641.61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平微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58-113号、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58-12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汪光辉自愿为被告四圆公司所贷款项进行保证担保,故其应在主债务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主张合法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费用收取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已向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81057.85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逾期罚息614641.61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2、被告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3、被告汪某某、汪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主张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冯平微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58-113号、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58-12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汪某某、汪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91元,由被告黄某四圆工贸有限公司、汪某某、汪光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镔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熊丰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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