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51号。。
负责人:朱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玲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黄某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2,396.60元、护理费11,845.64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2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96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834.6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9时20分许,于刚驾驶黑RA7198号小型客车沿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沙区南马路万玉堂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人黄某玲相刮,造成黄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玲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复合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等共住院治疗26天。经龙沙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玲不负事故责任。现经查,于刚所驾驶黑RA7198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诉讼中原告撤销对于刚的起诉。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合理的主张进行赔偿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辅证。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欲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以及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病案复印费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及诊断书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4、原告在龙沙区新开路市场经营服装店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根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其为批发零售业,且应提供纳税流水等予以辅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且无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护理费请求不予认可,应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原告证据6.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的医疗费用不应以交通费进行赔付。原告的证据7.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鉴定费花费。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病案复印费为医院为患者提供的病案复印费用,为复印病案查明损伤程度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证据4营业执照已经法院核实原件,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故对于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护理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合法鉴定机构依委托程序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日9时20分许,于刚驾驶黑RA7198号小型客车沿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沙区南马路万玉堂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人黄某玲相刮,造成黄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玲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复合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共住院治疗26天。经龙沙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玲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玲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4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9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于刚所驾驶黑RA71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于刚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原告黄某玲相撞,造成黄某玲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对黄某玲造成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黄某玲损失数额:1、医疗费12,501.1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7.74元/天,与事实不符,故应按批发零售业115.33元/天,按鉴定意见90日予以计算,即10,379.70元(115.33元/天×90天=10,379.70元);4、护理费11,845.64元(137.74元/天×26天×2人+137.74元/天×34天×1人=11,845.64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0.1=48,4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48.00元,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及急救车票据数额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01.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1,779.3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玲81,33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00元,其中238.00元由原告黄某玲负担、1,83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麟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杨永龙
书记员: 范星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