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卿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胡金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璇
原告黄某卿,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胡金婷,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卿与被告周某某、胡金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婷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黄某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黄某卿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卿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黄某卿主张车损890元,并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属于单方委托。
被告周某某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476.5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均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9天为2,900元。
被告均无异议。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9天,出院后主张7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400元。
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七、误工费:原告称其为望都县永顺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职工,并提供了该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每日工资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9天为12,900元。
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7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8,692.2元。
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限。
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元。
原告之子钱铭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2元。
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鑫达园小区物业与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称扶养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对原告主张年限无异议。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
被告均称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
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954元。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属于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周某某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并提供票据。
被告称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十三、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车损公估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属于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周某某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胡金婷系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周某某系借用该车辆。
被告黄某卿系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应医嘱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
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29天。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案是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47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3月内需人搀扶下免负重功能锻炼,期间增加营养,促进骨愈合”,故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标准计算119天为5,950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9天并无不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2,045元计算,为8,692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9天,为12,900元。
原告居住地为望都县鑫达园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程度为52,30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为10,552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主张车损,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8,477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3.营养费5,950元。
4.误工费12,900元。
5.护理费8,692元。
6.残疾赔偿金62,8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
9.伤残鉴定费954元。
10.车损890元。
11.车损公估费200元。
以上共计149,419元。
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胡金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车损公估费共计149,4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某、胡金婷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黄某卿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47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3月内需人搀扶下免负重功能锻炼,期间增加营养,促进骨愈合”,故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标准计算119天为5,950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9天并无不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2,045元计算,为8,692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9天,为12,900元。
原告居住地为望都县鑫达园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程度为52,30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为10,552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主张车损,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8,477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3.营养费5,950元。
4.误工费12,900元。
5.护理费8,692元。
6.残疾赔偿金62,8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
9.伤残鉴定费954元。
10.车损890元。
11.车损公估费200元。
以上共计149,419元。
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胡金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车损公估费共计149,4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某、胡金婷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黄某卿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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