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朋
原告黄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杰,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JAXXXX号车辆在倒车时致胡同秀受伤,因此给胡同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现原告已赔偿胡同秀各项损失14242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JA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受伤人胡同秀在甘肃省张掖市居住已满两年,本院依法确认对其各项赔偿按甘肃省2013年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胡同秀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予以计算。胡同秀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主张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该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产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三十五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JAXXXX号车辆在倒车时致胡同秀受伤,因此给胡同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现原告已赔偿胡同秀各项损失14242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JA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受伤人胡同秀在甘肃省张掖市居住已满两年,本院依法确认对其各项赔偿按甘肃省2013年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胡同秀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予以计算。胡同秀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主张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该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产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三十五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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