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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海兵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海兵。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黄海兵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8月21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姜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黄海兵货物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海兵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黄海兵要求被告杨某某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黄海兵货款人民币28,13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5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5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姜大良 审 判 员  谈 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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