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治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二区10栋1单元40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徐某县振兴路61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尹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徐某县安肃镇菱角桥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段花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县崔庄镇刘庄村三区72号,身份证号:xxxx。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治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某营销服务部、尹成军、段花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清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尹军成、段花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清诉称,2012年2月23日16时50分,原告方雇佣的司机胡霞均驾驶冀AKQ16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700M处时,变更车道刮擦尹四尔驾驶的冀F94815(冀FZ374挂)重型半挂车后,冀AKQ168车旋转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又被冀F94815(冀FZ374挂)车撞击右侧,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磁县高速交警指定的施救清障车拉到邯郸修理厂,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胡霞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四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冀F94815(冀FZ374挂)车的承保单位,尹军成为实际车主,段花子为登记车主,尹四尔为尹军成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事故车辆拉运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责任免赔,依据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该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尹军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原告车辆驾驶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操作造成的,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段花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原告车辆驾驶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操作造成的,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6时50分,原告方雇佣的司机胡霞均驾驶冀AKQ16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700M处时,突然变更车道刮擦尹四尔驾驶的冀F94815(冀FZ374挂)重型半挂车后,冀AKQ168车旋转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又被冀F94815(冀FZ374挂)车撞击右侧,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600元,车辆拖运费4000元。2012年2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第2012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霞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四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10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6000元,评估费6000元。冀F94815(冀FZ374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尹军成,段花子是名义车主,尹四尔系尹军成雇佣的司机。原告当庭放弃了对段花子的诉讼请求。冀F94815(冀FZ37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事故车辆运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胡霞均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四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军成、段花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尹四尔是尹军成雇佣的司机,尹四尔的责任应由雇主尹军成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6000元、评估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900元,其中的300元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认定施救费为600元。原告受损车辆拖运费40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车辆所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拉运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材料邮寄费22元、租车费30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载导航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600元。
冀F94815(冀FZ37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24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966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尹成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当庭放弃了对名义车主段花子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某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清各项损失共计96600元。
二、被告尹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治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治清承担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某营销服务部承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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