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黄某某于同日13时43分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xx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李某某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现金¥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6月2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6月4日、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李某某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王峰、毛光芹、覃修哲、王建国、胡军书面证言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某某已将50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间,故逾期之日从原告第一次催讨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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