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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桂兰诉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桂兰,女。
被告盛某某,女。

原告黄桂兰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月27日,债务人盛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9,5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且后来电话号已更换,联系不上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盛某某偿还原告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桂兰与被告盛某某是通过同事认识的朋友关系,原告口头陈述称,被告是阳光药业的经营者,原告开始借给被告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第一年被告给付了利息3,600.00元,2011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9,500.00元的借条,同时撕毁了之前30,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桂兰提交的借条是由被告盛某某书写,有被告盛某某的签字并真实有效,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盛某某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桂兰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097.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辉 审 判 员  贾 岩 人民陪审员  刘俊香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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