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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黄某
范精(河北邢台保义法律事务所)
陈某
刘某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身份证号:130503………
委托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身份证号:130503………
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海怡佳苑。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大街。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中能源中煤四处退休员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身份证号:130503………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焕和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精、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遗嘱由黄某继承其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应为黄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黄某的遗产份额由黄某继承。张某的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因黄某对黄某、张某夫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不能认定刘某对黄某、张某夫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刘某要求继承黄某、张某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虽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的权利。
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79号21#楼3-2-201号房产(房权证邢市字第145319号)属于黄某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和张某各享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张某于2012年10月29日病故,其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应由黄某继承1/3的份额,黄某和黄某各代位继承0.5/3的份额,折算成人民币为240000×50%×0.5/3=20000元,陈某和陈某各代位继承0.5/3的份额,折算成人民币为20000元。由于黄某对房产继承的份额较大,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归黄某所有,黄某、陈某、陈某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黄某以人民币的形式分别补偿给黄某、陈某、陈某各20000元。
被告黄某主张的其他遗产,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黄某身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对黄某近亲属的抚慰,原则上由享有抚恤金权利人平均分配较为妥当。黄某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应用于办理黄某的后事。因办理黄某的后事,黄某垫付了5000元,黄某还为黄某垫付了抢救费3000元。对黄某垫付的费用,可用抚恤金和丧葬费进行补偿,剩余部分由抚恤金权利人黄某、黄某、陈某、陈某进行平均分配。即(101650+3100-3000-5000)÷4=24187.5元。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八一路79号21#楼3-2-201号房产(房权证邢市字第145319号)及附属小房归原告黄某继承所有。如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刘某有物品放置在该房屋及附属小房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取回,并协助原告黄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黄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十日内以人民币的形式分别补偿给黄某、陈某、陈某各20000元。
三、黄某身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及抚恤金101650元,从该费用中补偿给黄某为抢救黄某和办理黄某后事所垫付的费用共8000元,剩余部分由黄某、黄某和陈某、陈某各分得24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相互协助,从黄某身前所在单位领取。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黄某、黄某、陈某、陈某各负担593.7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37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某遗嘱由黄某继承其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应为黄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黄某的遗产份额由黄某继承。张某的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因黄某对黄某、张某夫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不能认定刘某对黄某、张某夫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刘某要求继承黄某、张某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虽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的权利。
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79号21#楼3-2-201号房产(房权证邢市字第145319号)属于黄某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和张某各享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张某于2012年10月29日病故,其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应由黄某继承1/3的份额,黄某和黄某各代位继承0.5/3的份额,折算成人民币为240000×50%×0.5/3=20000元,陈某和陈某各代位继承0.5/3的份额,折算成人民币为20000元。由于黄某对房产继承的份额较大,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归黄某所有,黄某、陈某、陈某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黄某以人民币的形式分别补偿给黄某、陈某、陈某各20000元。
被告黄某主张的其他遗产,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黄某身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对黄某近亲属的抚慰,原则上由享有抚恤金权利人平均分配较为妥当。黄某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应用于办理黄某的后事。因办理黄某的后事,黄某垫付了5000元,黄某还为黄某垫付了抢救费3000元。对黄某垫付的费用,可用抚恤金和丧葬费进行补偿,剩余部分由抚恤金权利人黄某、黄某、陈某、陈某进行平均分配。即(101650+3100-3000-5000)÷4=24187.5元。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八一路79号21#楼3-2-201号房产(房权证邢市字第145319号)及附属小房归原告黄某继承所有。如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刘某有物品放置在该房屋及附属小房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取回,并协助原告黄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黄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十日内以人民币的形式分别补偿给黄某、陈某、陈某各20000元。
三、黄某身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及抚恤金101650元,从该费用中补偿给黄某为抢救黄某和办理黄某后事所垫付的费用共8000元,剩余部分由黄某、黄某和陈某、陈某各分得24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相互协助,从黄某身前所在单位领取。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黄某、黄某、陈某、陈某各负担593.7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37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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