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
赵云峰(清泉法律服务所)
武立泉(清泉法律服务所)
黄某乙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武立泉,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武立泉,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当提供其依法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位置和面积。原告称诉争土地已由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清河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经查该诉争土地无登记档案;原告称使用权证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依法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土地使用权属物权范围,不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以2002年4月20日赵店办事处土管所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确有宅基证和三方(原告、被告、赵店办事处土管所)都见过宅基证的主张,因被告否认该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没有对是否颁发宅基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为黑龙江省,不应在河北省清河县黄庄村有宅基地,不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调查,原告系黄庄村原村民,虽然现户籍登记地为黑龙江省孙吴县兴北乡兴北村,不能排除原告在原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管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当提供其依法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位置和面积。原告称诉争土地已由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清河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经查该诉争土地无登记档案;原告称使用权证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依法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土地使用权属物权范围,不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以2002年4月20日赵店办事处土管所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确有宅基证和三方(原告、被告、赵店办事处土管所)都见过宅基证的主张,因被告否认该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没有对是否颁发宅基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为黑龙江省,不应在河北省清河县黄庄村有宅基地,不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调查,原告系黄庄村原村民,虽然现户籍登记地为黑龙江省孙吴县兴北乡兴北村,不能排除原告在原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管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甲担负。
审判长:许文生
审判员:张一榜
审判员:张爱英
书记员:沈庆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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