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汪某甲
沈某甲
王兰斌(崇阳沙坪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陈雄
原告黄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女,1990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原告黄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告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被告汪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住所: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负责人曾凡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法律岗员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及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同意,本院准许将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被告汪某甲及汪某甲、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汪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必要的检查费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误工费可按照其在崇阳县恒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实际月收入工资损失2360元计算,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暂定2年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鉴于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本院根据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8天,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之事实,酌情核定96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年龄及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至于适用标准,鉴于受害人黄某甲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21000元;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黄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093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天)、护理费52016元(26008元/年×2年×1人)、误工费15890.67元(2360元/月÷30天×202天)、残疾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6元[其中黄某乙4396元(6280元/年×5年×70%÷5人)、舒某甲7033.6元(6280元/年×8年×70%÷5人)]、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40084.65元。
二、关于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汪某甲驾驶的鄂L4N38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黄某甲、徐某某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06763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8829元、残疾赔偿金7453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433321.65元(含医疗费100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52016元、误工费15890.67元、残疾赔偿金246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6元、交通费9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年后如继续存在护理依赖,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106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433321.65元,合计540084.6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黄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855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汪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必要的检查费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误工费可按照其在崇阳县恒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实际月收入工资损失2360元计算,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暂定2年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鉴于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本院根据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8天,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之事实,酌情核定96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年龄及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至于适用标准,鉴于受害人黄某甲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21000元;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黄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093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天)、护理费52016元(26008元/年×2年×1人)、误工费15890.67元(2360元/月÷30天×202天)、残疾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6元[其中黄某乙4396元(6280元/年×5年×70%÷5人)、舒某甲7033.6元(6280元/年×8年×70%÷5人)]、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40084.65元。
二、关于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汪某甲驾驶的鄂L4N38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黄某甲、徐某某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06763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8829元、残疾赔偿金7453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433321.65元(含医疗费100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52016元、误工费15890.67元、残疾赔偿金246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6元、交通费9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年后如继续存在护理依赖,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106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433321.65元,合计540084.6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黄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855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汪某甲、沈某甲共同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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