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吴某甲
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
雷某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被告雷某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
代表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甲、雷某甲、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吴某甲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人吴焕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甲购买苏B×××××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雷某甲名下,并以被告雷某甲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86202.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吴某甲、雷某甲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为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及其全家人员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黄某甲是未成年人,其父黄某乙属法定监护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①《租房合同书》;②《个人建房土地使用权证》;③《建筑许可证》;④沙坪镇沙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⑤中交一航局出具的《证明》;⑥原告黄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⑦2014年度原告黄某甲的学生医疗保险核定单;⑧2015年度原告黄某甲的学生素质发展评价报告单。证明,原告黄某甲自2011年在沙坪镇沙坪街租房居住,并在沙坪小学入学,其父在东关拌合站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3,崇公交认字(2015)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任。
证据4,原告黄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黄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经过,住院时间15天。
证据5,(2015)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
证据7,①被告吴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②被告雷某甲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①被告吴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②苏B×××××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③苏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吴某甲、雷某甲辩称,一,原告黄某甲诉称的事实属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雷某甲允许被告吴某甲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他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吴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雷某甲无过错责任。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代为赔偿;三、原告黄某甲诉求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四、原告黄某甲受伤后,被告吴某甲垫付医疗费13825.20元(含检查费403.8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理发)80元,以及购买水解蛋白口服液680元,合计15585.20元,要求原告黄某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吴某甲、雷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为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①被告吴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②苏B×××××车登记在被告雷某甲名下,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
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雷某甲为苏B×××××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住院医疗费票据、法定鉴定费票据、理发费便条。证明,被告吴某甲垫付医疗费14505.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5585.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黄某甲的诉求过高,应依法予核减;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雷某甲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3、4、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3、4、7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雷某甲、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2,其中崇阳县沙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及单位领导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庭审后,原告黄某甲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该村补办了签名的手续,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5,(2015)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甲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11月9日,该所作出了鄂明医学鉴字(2015)第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甲伤残程度为二处X(十)级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黄某甲、被告吴某甲、雷某甲对鄂明医鉴字(2015)第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鄂明医鉴字(2015)第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鄂明医学鉴字(2015)第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的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均是连号,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甲住院15天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黄某甲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吴某甲、雷某甲对原告黄某甲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其情况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暂住地的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是加强其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与原告黄某甲租住所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证明原告黄某甲租住在沙坪镇胡祥华家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抗辩主张其证词不真实,暂住地证明应由所辖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是本辖区沙坪镇泉湖村二组的公民,本辖区内公民异地居住,公安机关不需要暂住登记,只需要所辖街道委员会登记即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甲、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10时40分,被告吴某甲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由蔡墩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沙坪镇黄茆村三组47号门前路段时,撞伤行人黄某甲。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421.40元(被告吴某甲垫付)。2015年2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安认字(2015)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任。2015年6月1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学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甲的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5,(2015)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甲的伤残程度X(十)级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准许。2015年11月9日,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学鉴字(2015)第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甲伤残程度为二处X(十)级残,赔偿指数为12%。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甲购买苏B×××××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雷某甲名下,并以被告雷某甲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被告吴某甲垫付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15585.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89082.58元。其中:一、医疗费15665.20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14665.20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1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750元(50元/天×15天);三、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六、法医鉴定费3000元;七、交通费9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89082.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767.38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71767.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315.20元,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89082.58元,[(其中交强险81767.38元,商业险7315.20元);(垫付重新鉴定费、交通费26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黄某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甲垫付款15585.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吴某甲、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89082.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767.38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71767.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315.20元,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89082.58元,[(其中交强险81767.38元,商业险7315.20元);(垫付重新鉴定费、交通费26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黄某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甲垫付款15585.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吴某甲、雷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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