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黄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通城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易某甲之妻。
被告易某乙,男,汉族,通城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易某甲之子,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通城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仕征,二被告胡某某、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易某乙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易某甲(已死亡)系夫妻、父子关系,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受害人易某甲驾驶鄂L52586号小车,从沙坪方向往石城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汉兴村路段时,因受害人易某甲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黄某甲(原告黄某某之父亲)驾驶苏A5RT92号小车乘载原告黄某某及舒某甲、徐某、黄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16.60元;2015年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及舒某乙、舒某甲、徐某无责任。2015年1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800元;护理时间15天。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L52586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5697.24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属被告胡某某、易某乙赔偿的部分,仍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属黄某甲赔偿的损失予以放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户籍资料。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基本事实;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原告黄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黄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为7天,花费医疗费2216.60元。
证据4,①保险单号xxxx60交强险抄单;②保险单号xxxx59商业险抄单。证明鄂L52586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5,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续医疗费800元,伤后护理时间15天。
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黄某某实际支出鉴定费1050元。
被告胡某某、易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原告诉称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二、肇事车辆鄂L52586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被告胡某某、易某乙的赔偿损失,仍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替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本案受害人易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52586号小车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害人易某甲,并当天交付易某甲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胡某某、易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受害人易某甲的驾驶证及鄂L52586号小车的行驶证。证明①受害人易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②鄂L52586号小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
证据2,2014年12月7日,受害人易某甲将鄂L52586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受害人易某甲将鄂L52586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证据3,《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鄂L52586小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于2009年9月28日以11万元价格出售给受害人易某甲,并当日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二、保险公司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质证,被告胡某某、易某乙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保单的投保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又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而不是实际车主。因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52586号小车出卖转让给易某甲,被告李某某与本次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只有受害人易某甲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所有权转让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易某甲以登记车主李某某的名义投保,即是该机动车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其与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易某乙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易某乙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某某、易某乙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易某乙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胡某某、易某乙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易某甲(已死亡)系夫妻、父子关系。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受害人易某甲驾驶鄂L52586号小车,从沙坪方向往石城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汉兴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黄某甲驾驶苏A5RT92号小车乘载原告黄某某及舒某乙、舒某甲、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16.60元。2015年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易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及舒某乙、舒某甲、徐某无责任。2015年1月7日,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续医疗费800元,伤后护理时间15天。
同时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52586号小车以1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受害人易某甲,并当天交付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年7日,易某甲将鄂L52586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5697.24元,其中:一、医疗费3016.6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16.60元;(后续医疗费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三、护理费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四、交通费100元;五、鉴定费1050元。
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6号案,原告舒某乙的各项损失18649.02元(其中医疗费11079.4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8号案,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28488.85元(其中医疗费12526.1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9号案,原告舒某甲的各项损失102654.68元(其中医疗费83881.2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易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主要责任,黄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其次要责任。比较受害人易某甲与黄某甲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易某甲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黄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黄某甲只有被动接受其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别按9:1,7:3的比例划分责任,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此,本院将其责任划分确认为8:2。
关于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原告黄某某诉求的交通费200元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虽然只有7天,但不可不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黄某某诉求的交通费200元核减为1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黄某某诉求的后续医疗费800元,因未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后续医疗费800元,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原告黄某某诉求按鉴定评定的后续医疗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黄某某未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否定没有发生医疗费不予认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诉求的后续医疗费800元予以确定。
易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鄂L52586号小车出卖转让给受害人易某甲,并当日交付易某甲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易某甲将其驾驶的鄂L52586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5697.24元(除保留另三案的赔偿份额外),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097.20元(交强险限额2697.05元;商业第三者限额2400.15元),属黄某甲赔偿损失600.04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569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097.20元,属黄某甲赔偿的损失600.04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易某乙负担3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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