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云华,男,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华、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58379.57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6704元(72元/天×232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8560元(80元/天×232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6500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16年,确认金额为42400元(26500元/年×16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的5000元,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43.57元。该款中的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76604元,余款77039.57元50%为38519.79元(77039.57元÷2),两项相加共计人民币115123.7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04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76604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余款77039.57(153643.57元-76604元)的50%即人民币38519.79元,由被告邓某某给原告黄某某,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按免赔10%即赔偿人民币34667.79元给原告黄某某(被告邓某某支付的赔款34000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书记员:张贵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