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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分公司),住所地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粤华公务车有限公司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应在自己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予以赔偿且应先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予以理赔。因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原告黄某某花费医疗费支出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黄某某均存在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虽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原告诉请误工费及增加误工费持有异议,但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水平及护理人员误工费不高于护工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其诉请的标准予以支持。又因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评残后90日且人财保齐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受伤起计算误工期限至评残后90日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为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11851.18+700+7000)、伤残赔偿金39072元(17760元×20×11%)、误工费19600(2800元×7)、护理费9000元(3000元×3)、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42(14×3)元,合计810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7641元(11851.18+700+7000-10000)×80%;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黄某某88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应在自己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予以赔偿且应先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予以理赔。因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原告黄某某花费医疗费支出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黄某某均存在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虽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原告诉请误工费及增加误工费持有异议,但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水平及护理人员误工费不高于护工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其诉请的标准予以支持。又因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评残后90日且人财保齐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受伤起计算误工期限至评残后90日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为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11851.18+700+7000)、伤残赔偿金39072元(17760元×20×11%)、误工费19600(2800元×7)、护理费9000元(3000元×3)、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42(14×3)元,合计810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7641元(11851.18+700+7000-10000)×80%;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黄某某88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王丽凤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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