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黄某某
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阮春雷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甘南县某运输车队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阮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
被告甘南县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车队)。
经营者任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林、付瑶,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黄某某、李某某所提供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对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黄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339.04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鉴定及检查费3,492.00元、拖曳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00元/天×40天)、车辆鉴定费3,000.00元,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533.33元、原告因伤造成无法工作的时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对于误工费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100.00元/天×20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700.00元,该赔偿项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日期准确,但对于护理费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100.00元/天×100天),黄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黄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黄某某虽因受伤导致残疾,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30,319.04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轻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现黄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339.04元,均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范围,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按10,000.00元进行赔偿,其余费用为114,980.00元,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额为10,319.04元,应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属机动车辆,以此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比例以3:7为谊,李某某按此比例赔偿黄某某的损失为7,223.33元(10,319.04元×70%),其余损失,应由黄某某自负。因黄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李某某在诉讼前已为其垫付相关费用16,129.04元,对于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李某某直接支付,因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在诉讼前全部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94.29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8,905.71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4.00元(缓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黄某某、李某某所提供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对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黄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339.04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鉴定及检查费3,492.00元、拖曳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00元/天×40天)、车辆鉴定费3,000.00元,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533.33元、原告因伤造成无法工作的时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对于误工费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100.00元/天×20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700.00元,该赔偿项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日期准确,但对于护理费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100.00元/天×100天),黄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黄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黄某某虽因受伤导致残疾,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30,319.04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轻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现黄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339.04元,均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范围,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按10,000.00元进行赔偿,其余费用为114,980.00元,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额为10,319.04元,应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属机动车辆,以此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比例以3:7为谊,李某某按此比例赔偿黄某某的损失为7,223.33元(10,319.04元×70%),其余损失,应由黄某某自负。因黄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李某某在诉讼前已为其垫付相关费用16,129.04元,对于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某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李某某直接支付,因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在诉讼前全部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94.29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8,905.71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4.00元(缓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54.00元。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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