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史高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总经理。
地址: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高巍,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69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3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出院后的误工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4个月,共计147天,误工费共计14740元(36600元÷365天×147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根据护理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7天,参照上述标准,共计5716元(36600元÷365天×57天)。
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1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63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3天,误工费共计30383元(36600元÷365天×303天)。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5天,根据护理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一个月,参照上述标准共计7521元(36600元÷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6Y33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某某负担7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5716元。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30383元,护理费752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9722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性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共计484元(691元×70%)。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8901元((113元+11000元+1602元)×70%)。以上共计938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12元,二原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69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3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出院后的误工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4个月,共计147天,误工费共计14740元(36600元÷365天×147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根据护理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7天,参照上述标准,共计5716元(36600元÷365天×57天)。
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1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63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3天,误工费共计30383元(36600元÷365天×303天)。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5天,根据护理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一个月,参照上述标准共计7521元(36600元÷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6Y33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某某负担7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5716元。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30383元,护理费752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9722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性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共计484元(691元×70%)。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8901元((113元+11000元+1602元)×70%)。以上共计938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12元,二原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245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