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智诉被告于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7时29分,被告于某驾驶辽XXXX**号小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桃北新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3日),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5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颅内骨折、肋骨骨折、液气胸、胫腓骨骨折、眼肌麻痹。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3069.51元、护理费18137.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鉴定费17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264157.9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于某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于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于某要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于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元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同涉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检查费损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另有一名伤者刘某郅,该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各项标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7时29分,被告于某驾驶辽XXXX**号小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桃北新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及案外人刘某郅撞倒,致原告及案外人刘某郅受伤。原告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3日),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4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颅内骨折、肋骨骨折、液气胸、胫腓骨骨折、眼肌麻痹。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一大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第210601120160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某郅无责任。被告于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某吉、母亲林某护理。原告母亲林某系丹东市振兴区某某超市工作人员,月收入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全程护理原告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案外人刘某郅,于2017年就涉案交通事故诉讼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郅残疾赔偿金456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郅医疗费28874.97元、护理费9459.03元、交通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6589.8元,合计56119.8元。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于某医疗费5000元。四、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郅鉴定费1130.9元。五、驳回原告刘某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83069.51元(医疗费根据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住院的事实,结合医疗费票据、其它医疗票据及被告于某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确定);2、护理费:107.56元/天×4天×1人(一级护理)+160元/天×4天×1人(一级护理)+160元/天×94天×1人(二级护理)=16110.2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按照原告母亲林某实际收入并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3、交通费:2元/天×110天=2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20%(两处拾级伤残)=1315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定残时实际年龄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器具费票据确定);8、鉴定及检查费:1723元(鉴定检查费根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58950.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120160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丹东市振兴区某某超市营业执照、丹东市振兴区某某超市误工损失证明、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2017)辽06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及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于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一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于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承担。对于被告于某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鉴定检查费依法由被告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于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产生营养费损失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超医保用药费及相关医疗费损失、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210601120160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丹东市振兴区某某超市营业执照、丹东市振兴区某某超市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超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同涉案鉴定书鉴定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于某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于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于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刘某郅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2017)辽06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本案原告时应在交强险55000元限额内及商业险243880.2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标注确定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数据及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智残疾赔偿金35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智医疗费78069.51元、护理费16110.24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96229.6元、1098元,合计197227.35元。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于某医疗费5000元。四、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智鉴定检查费1723元元。五、驳回原告黄某智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黄某智承担130元,被告于某承担2463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葛 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