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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杨某、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商某某妻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杨某、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杨某、被告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承运人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金额为196,222.03元(医疗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21,700.00元、护理费8,263.80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二次手续需住院1,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3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5,717.33元、交通费3,900.50元、复印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以外对不足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7时13分许,被告商某某驾驶黑N61393号机动车沿黑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黑逊公路6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颠簸,导致车辆内乘车人原告黄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认定:被告商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黄某某无责。原告于受伤当日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炸性骨折、马尾神经部分损伤,住院65天。原告门诊就医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杨某支付。由于该起事故系被告商某某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又因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而驾驶人商某某系受杨某所雇佣的司机,为此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商某某与杨某对第一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7时13分许,被告商某某驾驶黑N61393号机动车沿黑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黑逊公路6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颠簸,导致车辆内乘车人原告黄某某受伤,于当日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炸性骨折、马尾神经部分损伤,住院65天。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九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前1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日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人民币约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门诊就医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杨某支付。该起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认定,被告商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黄某某无责。

本院认为,被告尚克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黄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克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尚克义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项每日按50.00元标准,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一半,较为合理,予以保护;交通费项诉讼立案的支出不予保护,他项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项,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分别为68、78周岁,系农村生活的农户,土地已被征用,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项,因原告伤残九级,10,000.00元的请求数目合理,应予采纳。他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故被告杨某、尚克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100.00元/天×65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护理费16,527.60元(137.73元/天×30天×2人+137.73元/天×60天×1人)、误工费21,700.00元(3,10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3,252.00元、鉴定费(包括邮寄费)3,330.00元、二次去固定物手术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939.00元(7,887.00元/年×5年×20%÷3人+7,887.00元/年×12年×20%÷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560.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尚克义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2.00(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已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永江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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