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姆,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高,鹤岗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71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鉴定费1830.00元,邮寄费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李某驾驶黑AB76**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铁西路丰汇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门前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某代为支付。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李某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某辩称:对黄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其已为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1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李某。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黄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为李某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黄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黄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李某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黄某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应根据正规医疗结算票据进行赔偿,急救费应属于就医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黄某某提交的社区证明、证人高灵芳、陈亚春、冯桂芝的证言,华安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李某驾驶黑AB76**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铁西路丰汇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门前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某代为支付。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李某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黄某某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为2400.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5月16日入院治疗36日,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误工期间由黄某某丈夫护理。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50日。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6天=3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50天=50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月×4个月=9600.00元、护理费25736.00元/年÷12个月÷30天/月×50天=3574.44元、鉴定费1830.00元,邮寄费43.00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马志高、被告李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人身损害,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李某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黄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总限额,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9600.00、鉴定费1830.00元、邮寄费43.00元,均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其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予以计算,计算后护理费应为3574.44元。黄某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黄某某确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观点,不予采纳。李某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1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款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返还10000.00元,余款17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74.44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43.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垫付医疗费1700.00元;五、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0元,减半收取290.40元,由李某承担;鉴定费18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荣荣

书记员:赵依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