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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育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申请,依法通知中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黄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张智星、第三人中承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孙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1、赔偿二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费36745.37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营业损失284950.72元(22.42元/天×8间房×1588天)、室内物品损失10000.00元、重新装修期间营业损失21532.80元(22.42元/天×8间房×120天)、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363228.89元;2、重新处理好防水。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重新处理好防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购买了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在承德市双滦区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的商业用房228栋102号。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二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宾馆。但在二原告使用不久的2012年10月24日开始漏水,导致房间四次被淹,室内物品损毁,不能营业至今。二原告就赔偿事宜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后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费进行了鉴定,承德德汇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期间日营业损失进行了鉴定。二原告已于2017年5月17日开始房屋整体装修工作,目前尚未装修完毕。
黄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持证人为黄某某的结婚证2页、营业执照1页、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1份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1页;
2、华育物业对翔天宾馆四次跑水的处理办法1页;
3、接访日志1页(复印件);
4、盖有唐某某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印章的关于处理翔天宾馆业主反映的因跑水被淹问题的意见1页;
5、署名郭胜华的字条1张;
6、冀科咨鉴字[2015]第020号鉴定意见书1份、宏伟造价基审字[2016]法委鉴第14号鉴定报告1份、承德德汇评报字(2016)第119号报告书1份;
7、鉴定费发票1张;
8、照片1组(光盘内)。
唐某某育地产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损害发生后,二原告未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营业损失中扩大的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二原告的主张是基于房屋质量提出的,且该损害赔偿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即使二原告损失能够确定也应由第三人承担。
唐某某育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书1页、发包人为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1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页、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页、关于御水花园小区223#-229#楼及3#-7#商铺质量问题的通知1份、EMS邮寄单1页、御水花园223#至229#楼及6#、7#商业质量检查问题总汇1份;
2、(2014)双滦民初字第583、871号民事调解书1份、调解笔录1份;
3、原告黄某某与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1份,时间为2014年1月8日、(2014)双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1份;
4、中承某某集团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份;
5、鉴定费发票1张。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中承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房屋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本工程自2008年开工建设,201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二原告购房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2012年3月19日交付使用,交房时办理了交接及验收手续,该房屋现已过保修期。施工结束后,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扣留第三人中承某某集团公司质量保证金109万余元,经鉴定,全部工程质量的维修费用为55万余元,经法院调解,被告扣除第三人全部维修费后只支付第三人60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系用于工程维修费,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二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第三人承担责任,应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中承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双滦民初字第583、871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
2、承德方兴评报字[2015]第195号评估报告书1份。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具了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出庭回复函1份及该公司对宏伟造价基审字[2016]法委鉴第14号鉴定报告的异议回复1份;出具了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出庭回复函1份及该公司对承德德汇评报字(2016)第119号报告书的异议回复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小区第228幢102号商业用房。2012年8月9日,原告黄某某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双滦区翔天宾馆”,将在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购买的228幢102号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宾馆。2012年7月10日,原告黄某某又租用了该小区第228幢203室房屋用于经营宾馆。102号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宾馆的房间为8间,203室房屋用于经营宾馆的房间为4间。经唐某某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物业管理人员确认,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15日,二原告经营的宾馆因管道井跑水四次被淹,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房屋漏水原因鉴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黄某某还申请对房屋修理费、物品损失及营业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通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因申请人(黄某某、张某某、周宝德等人)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用,致漏水原因鉴定及后续房屋修理费、物品损失及营业损失的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并将案件退回。2014年9月2日,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某某撤诉。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7月12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冀科咨鉴字[2015]第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滦区黄某某御水花园小区228#-102号房屋漏水的质量原因是管道设备间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缺陷,主要表现为:1、228#楼的管道设备间内没有按要求补做防水层;2、管道与管道套管之间的间隙(环隙)不符合规范规定并且没有进行封堵;3、管道设备间设置的地漏及排水系统没有起到排水作用。2016年12月23日,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宏伟造价基审字[2016]法委鉴第14号鉴定报告,评定228幢102号商业用房及203号住宅最终拆除重新恢复的工程造价为36745.37元。2016年12月21日,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德德汇评报字(2016)第119号报告书,评定黄某某御水花园小区228幢102号底商因漏水所造成的装修期间每间客房日营业损失的评估值为22.43元(每间客房的日营业净损失额);装修期间损失金额可根据本报告给出的每间客房日营业损失评估值乘以停业客房间数及停业天数计算。经核查,宏伟造价基审字[2016]法委鉴第14号鉴定报告的鉴定费为6000.00元,承德德汇评报字(2016)第119号报告书的鉴定费为8000.00元。
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互为原被告关于御水花园小区223号至229号楼房及3号至7号商铺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案,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583、8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返还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00元。
又查明,御水花园小区第228幢102号商业用房及228幢203号住宅的施工单位为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二原告自房屋被水淹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之后又进入了关于房屋质量、房屋装修费用、营业损失的一系列鉴定程序,其并未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主张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育地产公司作为228幢102号商业用房及228幢203号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所售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质量全面负责。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评定,被告出售的楼房因管道设备间存在施工质量缺陷,二原告购买和租用的上述房屋因管道井跑水被淹,其应当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审理的(2014)双滦民初字第583、8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案中,关于房屋维修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涉及本案的228幢楼房,且双方对于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故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装修费损失,二原告装修费损失已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原告装修费损失认定为36745.37元。2、营业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因房屋被水淹产生营业损失,则其应对停业事实及具体的停业期间进行举证,二原告仅就房屋装修期间每间客房的日营业损失申请了鉴定,其针对营业损失的主张举证不足。但二原告房屋被水淹的事实存在,其在向本院申请鉴定房屋修理费、物品损失及营业损失后应当及时完成装修工作,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停业时间(含因房屋装修造成的停业时间)自第一次漏水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4日至原告黄某某第一次向本院申请鉴定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再延长60日的装修时间,合计541天。另外,根据宏伟造价基审字[2016]法委鉴第14号鉴定报告记载,228幢102号商业用房内的8间客房均存在被水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停业的客房为8间,每间客房的日营业损失按22.43元计算。经核算,二原告的营业损失为97077.04元。3、室内物品损失,二原告主张室内物品损失10000.00元,但仅凭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确定室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装修费36745.37元、营业损失97077.04元,合计133822.4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43元,鉴定费14000.00元,合计20598.43元,由黄某某、张某某负担12358.43元,由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爽 审判员王楠 人民陪审员侯金英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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