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东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
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大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屠某某与被告李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兴宇、被告李某、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彤、王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05月15日04时4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辽GXXXXX/京A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沿唐津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方向16KM+180M处,在右侧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吉林省永吉县司机李某驾驶的吉AXXXXX/黑M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追尾相撞,在原告黄某某正准备下车查看事故时,被告李华松驾驶辽HXXXXX/H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与发生事故的辽GXXXXX/京AXXXX挂左后尾部刮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截肢、原告屠某某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黄某某主责,李某次责,屠某某无责。第二次撞击李华松主责,黄某某次责,李某次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71天,花去住院费280970.36元,门诊费(含凌海中医院费用)3359.34元。花去拐杖费120元,轮椅费980元。屠某某花去门诊费1301.95元。住院期间由贾铁超护理,2016年5月24日,黄某某被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6级伤残,左下肢许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价格3700元。花去鉴定费12480元(人伤4600元,车损3380元,货损4500元)原告黄某某自2012年4月开始在凌海市环城路11号宝兴家园B区3号楼18室购房,并与妻子屠某某、儿子黄英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黄国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蔡秀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居住。2016年7月19日,京AXXXX挂车辆损失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6000元。另查明,黄某某驾驶的京A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系沈阳市鑫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诉讼中其授权黄某某向侵权方主张权利,代收赔偿款。李某系长春市东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其驾驶的吉AXXXXX/黑M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李华松系姚某某的雇员,其驾驶的辽HXXXXX/H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因与各被告无法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2272.31元。黄某某当庭增加诉请至1706874.51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授权委托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户口页及居委会证明、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黄某某与李某第一次撞击责任比例为7:3,在第二次撞击中黄某某、李华松、李某的责任比例为1:7:2,由于原告的人伤系第二次撞击造成,本院决定适用第二次的事故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因李某系长春市东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员的雇员,故雇主长春市东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安华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李华松系姚某某的雇员,故雇主姚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中华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284329.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程度,本院支持30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系数为31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71天,为2840元,误工费根据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5559元计算373天,为66995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90天82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被扶养人黄英博14岁,二人扶养计算4年,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21557元计算为21557元,被扶养人黄国银62周岁,扶养18年,蔡秀华63岁,扶养17年,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21557元计算,分别为194013元和183234.5元。由于总计超过每年消费性支出费用,所以本院认定19401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京A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损失360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拐杖、轮椅费合计1100元、鉴定费1248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假肢安装费参照辽宁省平均寿命76周岁计算10次,共计222000元。原告屠某某的门诊费1301.9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总计1205369.15元。二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因主体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辩称有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屠某某各项损失的70%计672958.41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2273.84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屠某某对被告李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元,减半收取442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负担3098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由黄某某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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